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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化进程加快,建筑业发展迅猛,但兼职市场乱象频发,如何避免?

时间:2024-10-15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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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增长,各地城市建设明显加快,建筑业快速发展。但事实上,我国兼职就业市场本身并不规范,还存在一些混乱的情况。我们应该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这些混乱。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和了解一些实际问题及相关法律知识。

一、建设项目法律性质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是法律意义上由活劳动凝固而成的“物”,且不可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因此应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但该“物”的法律形态尚未确认,不应定义为“不动产”,而只能作为“加工物” ”或“合同对象”“。

一、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结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上述三项法律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开、信任原则。从法律上讲,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或在建工程,因未经登记或者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尚未完成其作为“物”的法律形态的转变。它不具有公示和公信力的法律效力,不应像房地产一样对待。此时,建设工程的形式(已竣工或在建)只是自然形式或事实形式。尚未被法律确认形成不动产的产权形式,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

4、《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实施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房地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基本管辖法律制度,也是法律长期以来,我国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其理论依据就在于前述对建设工程的法律理解——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否则,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申请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被驳回。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制约,不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在居住地、合同签订地或其他合同履行地进行选择性管辖或诉讼,导致人力、物力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许多法律从业者日益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弊端,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但由于对建设工程法律性质的法律认识尚未取得重大突破,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债权(合同)纠纷,不是产权纠纷,更不是房地产产权纠纷。

如上所述,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不是不动产,而只是“加工物”或“承包物”。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性质应为债权(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或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产权纠纷,不宜适用专属管辖制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冯晓光法官也认为,《解释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参考本司法解释,笔者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施工实施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施工地是合同履行地,是避免被起诉的法院和建设工程。分开以便于审查。”

2.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与房地产专属管辖原则是独立适用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管辖制度。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准管辖为基础。而合同纠纷的准点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动态准点,而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静态准点就像“项目位置”。

3、工程建设涉及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购销、贷款、垫款、劳务、担保、保险等一系列合同行为的组合。建设工程合同离不开这些行为。契约行为。合同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合同理论中的共同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实施地。合同履行地。”

该司法解释实际上不仅从程序规则(管辖)的角度对建设工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做出了一定的突破,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以传统的“工程所在地”为管辖依据,而是以“施工地点”为管辖依据。这突破了司法层面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的司法观点。

“建设活动场地”是一个动态的准基点。工程法律实务界普遍认为,“建设活动是指承包商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建设过程。因此,除了工程所在地点外,还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某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有预付款项,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预付款项争议的,可以以原产地等作为施工地。当事人除了选择项目所在地外,还可以选择预付款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应当认定不适当的,除打折、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对工程进行打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按照折让价或拍卖价先行支付,是建设工程优先补偿制度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定,但也被法律界人士认为是“先行赔付”。休眠条款”这个可操作性不太强。

4. 结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会涉及到许多需要关注和把握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和相关专业问题。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涉及物权、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专属管辖、属地管辖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交叉点。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根源一是合同双方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审理纠纷案件的工作。如果从源头上抓起,合同双方都遵守法律,不损人利己,各尽其责,不钻法律空子,签订“黑合同”,这样就不会出现这么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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