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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十件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卢某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时间:2024-10-14 22:09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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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向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后,区政府未予回应。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关于卢某应向谁申请信息公开的问题。”区政府声称,卢某应向区政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但区政府信息中心是区政府负责信息公开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向区政府信息公开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卢某向区政府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开,被告已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渠道。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而区政府在收到原告卢某的申请后并未履行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提出驳回卢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驳回,故责令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卢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答复的,超过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其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自己掌握或者该信息是否存在,都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第三,行政机关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申请人只需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共工作组织。案例二刘某诉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刘某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 【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刘某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发送文件)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函确定刘某申请的信息是临清市人大制作的,可到临清市人大查询。国会办公室。 。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权力。”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

刘本案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有效落实和执行的前提。 《决议》虽然是临清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但并不是临时方案的实施主体,清政府应当依法获取并保存《决议》的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构,是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主体,应当向刘先生披露。据此,法院裁定撤销临清市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责令临清市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 【解说】本案当事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虽然是主管部门制作的,但它是政府机关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必须依赖的重要文件,应当予以保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谁产生、谁保存、谁保存”的原则。政府信息的制作机构和保存机构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制作机构或保存机构提出申请。案例3 袁某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情】5月2014年12月15日,袁某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建筑结构、区域及具体位置航测图。"

2014年5月30日,市国土房屋管理局下发《关于袁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告知袁某宅基地档案是该机构在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档案。 ,并可查询信息 需要到房产档案馆缴费并查询。袁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撤销上述通知,并责令市国土房屋管理局重新应诉。 2014年12月23日,市国土房屋管理局下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袁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袁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收到袁某申请后如何履行搜查义务,其提交的《情况陈述》也不能表明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具体查找时间、查找范围、查找方式等不能证明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履行了合理的查找义务。因此,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据此回复袁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撑。据此,判决撤销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批复》,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根据袁某的申请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解说】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民相对于公共权力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更加突出。为保障公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承担的基本原则。证明。

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承担是否尽到合理检索义务的举证责任,不能笼统答复表格中的信息不存在情况的描述。行政机关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案例4:史某、奚某诉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原告:史某某、奚某 被告: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件事实】施某、奚某系山东省南陈庄村村民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辖范围内,为夫妻关系。史某、奚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6日向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建拆迁安置方案》和《运河南开发区陈庄村村干部任期及离任后财务责任专项审计结果》。史先生提供的信息为纸质材料;信息通过现场自行收集/阅读、抄写获得。奚某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是:快递。管委会受理申请后,于当月发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均写道:“经调查,你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机构将通过“其他方式,专门供云和街道办事处或南陈庄村委会现场查询”提供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由后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施、席提供。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并允许其在离任后审查村干部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

史某、奚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委会认定石某、奚某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告知施某、奚某。 《公开规定》XX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进行了现场询问。虽然管委会通过街道办工作人员向史某、奚某提供了《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村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但史某、奚某并不认可其中内容。认为这只是一份没有盖章的申请文件,管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施、奚申请公开的第一条政府信息,管委会声称已依法公开。主要证据不足;对于施、奚申请公开的第二条政府信息,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是合适的。管委会可以听从施、奚的指示,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允许施、奚到现场查看。该办法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当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史某、奚某的申请,判决撤销管委会下发的《政府信息公开通知》,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分析】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经常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时、规范、完整地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诉行政机关虽然正式下发了《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但并未按照申请的内容和方式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当事人实质上无法获取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案例五:王某诉青岛李沧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王某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第三方: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王某系青岛李沧区居民,区内九水路社区拥有清利开绪子(20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 2010年4月30日,王某与李沧现代商务区建设办公室在中海地块上签订了编号为“9308”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搬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由于尚未安置,王某于11月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14年12月25日,向李沧区政府申请获取与第三方青岛中海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回购或代建协议、改造协议的信息。 11月27日,李沧区政府向第三方中海公司发出(2014)1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咨询函》,征求中海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王某申请的信息。 12月1日,中海公司向李沧区政府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咨询函的答复》,表示王某的申请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

12月12日,李沧区政府发布(2014)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公开》,告知政府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其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秘密。信息不会公开。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披露后第三方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披露的,不得披露。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书面告知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 “第三方。”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宜公开内容,但可以区别对待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审理的焦点应该是王某申请披露的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证据对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李沧区政府认为王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对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回购协议》,也无法证明“《回购协议》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说明是否可以区别对待” 《回购协议》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

因此,李沧区政府以王某申请的《回购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发布了(2014)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由于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回购协议》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且被告需进一步调查判断,故本案不服王某请求责令李沧区政府直接披露《回购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撤销涉案李沧区政府下发的《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李沧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批复。 【解说】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行政机关有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初步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披露可能损害其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宜公开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判断。对能够区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决定作出前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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