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事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能否撤回原审起诉
案 情
原审原告孙双春,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浚县善堂镇贾胡庄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被告赵有福,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原告孙双春与原审被告赵有福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2005)浚城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决定,于2005年7月4日作出浚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孙双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孙双春在被告赵有福承包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75元。被告赵有福并于199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孙双春工资(1775)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 判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孙双春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孙双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孙双春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有福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5)浚城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评 析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再审程序,原告在再审程序中要求 撤回原审之诉,能否准许,无明文规定, 处理时认识不一,发生了分歧 :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错误裁判必须纠正,才能发挥再审的纠错补救功能,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全面的再次审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正确行使审判权的职能行为,完全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是国家的意志,而非当事人的意志,故当事人不可通过申请撤诉而终止这种再审程序。如果允许当事人撤诉,必将导致原判决被直接撤销,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行使私权利可能动摇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这远远超出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应在宣判前提出,再审中,原审裁判已经生效,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失去法定时间要件,所以,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无权申请撤回再审之诉。因此主张不予准许原告撤回原起诉。
笔者认为,再审案件中的原告撤回原审起诉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利益,原则上应予准许。理由如下:
一、允许当事人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享有撤诉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申请撤诉是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行为,其表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只要当事人的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原审原告提出而发生的,当然原审原告也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再诉讼下去,对私权的处理,国家不应过分干预。
二 、允许原审原告撤回原审起诉有法律依据。撤诉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9、131条、第156条之规定,申请撤诉是一、二审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参照适用的仍然是一、二审程序,因此撤诉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是有法可依的。在再审判决宣告之前,申请撤回起诉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再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起原审判决自动撤销。这说明,当事人的私权利并非不能动摇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既然调解书送达后原审判决自动撤销,那么撤诉案件同样可以这么理解。所以,应准许原告撤回原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