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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

增加“加工商业企业应当将加工商业货物与非加工商业货物分开治理。 ”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商业货物,是指加工商业项下的入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经营企业出口加工商业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统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目、不牟利的原则。已经加工的保税入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宣布。为了适应加工商业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商业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商业货物不得典质。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存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入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出产的入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划定不答应开展加工商业的;
经营企业未在规按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商业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存案的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称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存案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由于治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第四十一条 加工商业企业泛起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讲演,并办结海关手续。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商业货物存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主管部分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商业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分签发的《加工商业加工企业出产能力证实》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分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商业加工企业出产能力证实》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海关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实文件和材料。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商业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加工商业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存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划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存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存案,并核发加工商业手册。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需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目,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入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出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海关在按照有关划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商业手册予以核销。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出产特点和前提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商业货物进行加工,在规按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终极复出口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商业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讲演。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商业货物不得典质。企业变更加工商业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统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目、不牟利的原则。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商业货物存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划定处理货物尚未入口的,海关注销其存案货物已入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称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承履行合同。来料加工,是指入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入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流动。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产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称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外发加产业务跨关区的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抛却加工商业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抛却入口货物的治理划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抛却的有关单证核销。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出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商业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治理划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划定重新报核。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入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商业手册、加工商业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出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商业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加工商业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第三十四条 加工商业保税入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分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入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入口料件属于国家对入口有限制性划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入口许可证件。第九条 加工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划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实与本企业加工商业货物有关的入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正当、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第四章 加工商业货物核销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期限内将入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商业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商业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入口料件因质量题目、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商业企业将保税入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商业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流动。加工商业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划定征收出口关税。加工商业企业应当按照划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出产经营流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以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划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首次开展加工商业业务的;
加工商业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办理加工商业异地存案的。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商业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加工商业货物进出口、加工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入口加工商业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入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产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治理划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商业货物存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商业手册分册、续册。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划定外,加工商业入口料件属于国家对入口有限制性划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入口许可证件;加工商业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划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划定对加工商业货物实行担保轨制。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商业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四十条 加工商业货物存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商业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保存3年。加工商业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分封存的,加工商业企业应当自加工商业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讲演。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商业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加工商业货物备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商业货物存案手续。
加工商业企业应当将加工商业货物与非加工商业货物分开治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出产经营治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产业务。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产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称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划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商业项下入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目予以核销;对按照划定入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目退还已征收的税款。核销,是指加工商业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划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划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来料加工保税入口料件不得串换。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出产经营治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产业务。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商业货物存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商业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入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第二十七条 加工商业货物应当专料专用。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商业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商业手册、加工商业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商业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商业企业在正常出产前提下加工出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入口料件的数目,简称单耗。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商业入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加工商业,是指经营企业入口全部或者部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流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产业务的出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出产能力。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分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改行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深加工结转的治理划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统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商业的治理划定办理货物存案手续。进料加工,是指入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入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流动。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讲演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流动。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划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商业手册。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划定解除担保。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划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第十八条加工商业货物存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商业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产业务,不得将加工商业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企业变更加工商业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加工商业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存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监管办法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宣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宣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商业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加工商业货物的存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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