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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被广泛采用。出于对权利的顶膜崇拜,法律对债务转移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对债权转让的规定较为宽泛。而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在助长权利的同时也在打压义务,此消彼长,义务人往往被损害了一些利益,也给许多不法之徒留下了法律的空白,造成可乘之机。同时也给法律人造成了困扰,不能完整的运用法律保护国家利益、他人的利益。本文试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进行探讨。
  一、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历史沿革
  在商品经济发展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才发生的关系,明显地附从于该特定的人身和信任,因而对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持否定态度。“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 因此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在债权的两端双方当事人是不可变更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原来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按照普通法规定,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引起法律上的诉讼。萨维尼等人主张债权不得转让,其理由种种:“有以罗马法为本,认为在罗马法上诉权与权利有别,唯诉权能够让与而权利则否;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有违于债权的本质;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势必破坏债权的同一性;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债权的标的即归消灭;也有认为债务人有对于特定债权人履行其义务的利益,如变更;债权人,则将侵害债务人的利益等等”
  但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易日趋纷繁复杂、变换多样,以债权为法锁的观念逐渐发生动摇。罗马法后期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转移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由第三人行使新债权所赋予的权利。英国普通法则采用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此后,各国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确认了债的可转让性,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被用作交易的客体。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已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一方面,债权可以用作投资,因而债权的转让成为投资流动化不可缺少的条件。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另一方面,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或者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顺利实现,对经济生活的稳定有颇多实益。由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的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
  二、世界各国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债权转让制度在债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以专门章节予以阐述。《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章作专章论述,条款从第398条具细到第413条;《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一章债的总论中第五节作专门论述,条款从第1260条至第1267条;《澳门民法典》在第四章债权及债务之移转中第一节作专门论述,条款从第571条至第582条;此外,《日本民法典》第460条至473条、《荷兰民法典》第1065至1078条、《阿根廷民法典》第752至757条、《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至1701条对债权转让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各国民法均规定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应包括债权应有效存在、转让人与受转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债权内容不得改变、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等。 从各国立法体例上看,对债权转让制度非常重视,对债权转让的自由性和限制性作了明确规定 .
  三、我国对债权转让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四、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构想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通常是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因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债权转让界定为契约。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受损,也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处罚而转让债权。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这时如果起诉法院,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依法判决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某丙,某丙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法院不能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的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债权转让无效。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有损失的,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对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且变更内容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转让时变更债权的内容属单方行为,也是没有效力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转让时随意变更债的内容,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害。某甲与某乙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某丙起诉法院,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理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订合同的价格。当时钢材非常紧俏,价格也非常高昂,而此时钢材价格已经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这种变更已经改变了履行的种类,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这已经超出了债权转让的性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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