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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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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能否再享受政府的抚恤金?

丈夫因公死亡后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又根据有关政策领取养老保险金。乡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抚恤金停发,不服抚恤金停发状告乡政府。6月5日,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的丈夫黄某原系某国企职工,邱某自己在该国企下属集体企业工作。1988年1月31日黄某因工死亡,2月开始邱某按规定享受并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发放。2010年4月26日,按照有关规定,该企业抚恤定补人员的有关费用发放及日常服务、管理工作职能移交给所在企业所在的兴江乡人民政府管理。

2011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按年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2月开始领取每月450元的基本养老金,2012年3月开始调整为每月588元。2012年2月,县政府按照省社保中心186号文第七条“按照37号、38号文参保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原已享受的养老生活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的人员,其养老生活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停发”的规定,停发原告每月623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3月12日,原告不服停发抚恤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江乡人民政府补发抚恤金直至其死亡。2013年5月6日,被告按照省社保中心《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目“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在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同时参加了养老保险或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小集体企业等养老保险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的规定,向原告补发了自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起至2013年4月基本养老金588元/月与供养亲属抚恤金723元/月的差额202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邱某在丈夫黄某因工死亡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兴江乡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承接了对原告抚恤金的发放及管理工作职能,具有法定职责。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了基本养老金,被告根据省社保中心186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停发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对于原告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被告依照规定进行了补发。江西省社保中心186号文以及《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小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同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被告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于法有据,属于依法履职。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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