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诉讼指南>>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法院一般是如何处理的?

在涉案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参加过第一次勘验的麻柳村主任及村主任助理现场走界,颁证时的专业丈量公司进行丈量,两名18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及相邻地块分属哪些村民。



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正当的题目,四川省高院以为,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代办代理人均到场,麻柳村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村支书亦到场,双方分别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职员对河道范围进行了指界。休庭后,四川省高院就一审勘验程序是否正当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等题目进行了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划定,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院以为,因此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天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显著落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本案不存在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题目,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前提,因此,上诉人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由麻柳村村主任、当年介入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并无不当。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未到场,其丈夫表示与他无关,也未到现场。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这一题目,四川省高院以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丈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实。


四川省高院对证据审查后以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二审予以确认;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及吴高惠向有关部分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划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此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题目,四川省高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划定,“被告对同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划定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应具备相应的前提。对乌木的发现经由及乌木的发掘地点,四川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经由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四川省高院以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治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5月10日,四川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公然开庭审理。


。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此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高亮、吴高惠诉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一案,公然开庭进行宣判。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