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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肇事后报警等处理不排除自首

一般自首要求主观上不能刻意隐瞒罪行,而客观上必须主动使自己受到有关机关的控制,所以成立自首的条件明显较成立“不逃逸”更为严格,“自首”并不是肇事者的义务,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义务的“自首”行为时,理应适用自首制度给予其一定的奖励。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再次引发关注,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区分,规定了三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由于“不逃逸”是交通肇事罪适用最低量刑幅度的前提之一(此处的“逃逸”仅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又规定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肇事者在履行应尽的“不逃逸”义务,法律已经对其进行了评价,因此不再适用作为一种奖励措施的自首制度,以免双重评价。笔者认为,这并非是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必然不构成自首的理由。


  第一,法律规定了肇事者有“不逃逸”的义务并不等于规定肇事者有“自首”的义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包含两方面内容: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客观条件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逃逸”。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客观上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隐瞒自身责任的行为或是主观上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都应视为法律所要求的“不逃逸”。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主观上不能刻意隐瞒罪行,而客观上必须主动使自己受到有关机关的控制,所以成立自首的要求明显较成立“不逃逸”更为严格,法律只规定了肇事者“不逃逸”的义务,“自首”并不是肇事者的义务,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义务的“自首”行为时,理应适用自首制度给予其一定的奖励,这其中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需要具体分析:交通肇事后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事故过程承认自身责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而虽然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但在有关机关调查过程中百般抵赖,推卸自身责任,试图逃避法律追究时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由于其不构成“逃逸”,在不具备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最低量刑幅度。


  第二,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加重了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恶性交通肇事频发而适用自首制度导致大量的缓刑,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但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一概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虽然达到了避免刑罚过轻的效果,但使具备“自首”情节的犯罪人被剥夺了应有的可以获得趋轻评价的机会,使本来属于法定情节的“自首”只能以酌定情节进行考量,实际上变相加重了这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交通肇事罪在不具备“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其本身就属于轻罪,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亦是合理的,而对于目前大量的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如酒后驾驶等,只需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范围使其量刑幅度升格既可,无需通过排除适用自首制度来达到加重刑罚震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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