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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水土保持办法:总则附则为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立规

时间:2025-10-08 14:55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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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和治理相关问题,需要保护并有效利用水土资源,同时减轻水灾、旱灾和风沙灾害,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生产发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土保持,包含针对自然状况和人类行为导致的水土流失所实施的预防及治理手段。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个人和机构,若从事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相关活动,均须遵循《水土保持法》、《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在水土保持方面的工作,以预先防范为首要原则,需要整体布局,采取多种手段治理,根据不同地方的特点实施措施,强化监督机制,并且重视实际成效。

从事水土资源开发或利用的个人或组织,须承担起对所开发或利用的水土资源进行维护的职责。若引发水土流失问题,须负责进行治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视为关键任务,需要强化水土保持的宣传引导,传播水土保持的专业学问,支持水土保持的技术探索,提升水土保持的学术水准,采纳水土保持的优良做法,按部就班地培育水土保持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利部门负责全省水土保持事务。市地州水利部门负责本区域水土保持事务。县市区水利部门负责本地方水土保持事务。各级水利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需要保持稳定状态。

相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下,与水利管理部门紧密协作,落实水土保持的相关任务。

第七条 水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评估水土状况之后,要联合其他单位制定水土保持计划。该计划需要得到同级政府许可。经县级及以上政府核准的水土保持计划,必须告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知晓。若要调整该计划,需再次获得原批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若发现某些行为损害土地与水资源,导致水土流失,均有权向当地水利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举报、控告。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在江河之中排放砂石,向水库倾倒泥土,经由输水渠道丢弃尾矿,向湖泊倾泻废渣,对未获许可的自然排洪沟渠进行此类行为。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水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防止与整治土地风化雨蚀方面表现优异,在维护水土保持设备管理上效果显著,获得高度评价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在水土保持科技领域实现重大突破,或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

在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方面,或者技术推广管理层面,如果工作成果非常突出,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不得砍伐森林进行耕种,不允许火烧山林拓展田地,禁止在斜坡地带、缺水区域剥离地表植被,不准挖除树木根系。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不允许在铁路沿线、公路两侧、堤防区域、河道两岸、渠道两侧以及水工程指定的管理范围内进行凿山采石、掘土以及堆积土石、尾矿、废弃物等行为。

该区域界限由县以上行政单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包括可能发生坍塌滑坡的地带,以及容易形成泥石流的区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有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若位于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则需在建设基本农田后,依据具体情况,逐步停止耕种,并植树种草以恢复植被;短期内无法停止耕种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将其修建成梯地或梯田,或实施其他水土保持方法。

第十二条 想要依照法规开垦荒坡地的人,需要一并说明如何避免水土流失的问题。在五度以上的集体荒坡地,不允许进行开垦,若要开垦,需获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许可;对于国有的荒坡地,先要得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认可,然后才能向县级以上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的相关程序。

在此规定推行之前,那些位于五度以上且低于禁止开垦坡度的坡地上已经耕种农作物的,必须实施水土保持耕作方法,有条件的需要逐步将这些坡地改造成梯田或者梯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坡度超过规定标准的荒坡地上全面翻耕整地用于植树造林。对于坡度在五度以上但未达到禁止开垦标准的坡地,也不得进行整地造林。在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方法,以避免土壤和水资源的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地带建设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发矿山、电力等大型工业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必须先进行严谨的分析论证。分析论证的相关开支,应从项目初步设计费用中支出。经过分析论证的水土保持计划,需获得项目审批权限同级的水利行政部门核准,计划主管部门才能批准项目实施。

山区和丘陵地带的既有和新建的工矿企业,以及各类工程项目,导致的水土流失问题若未得到解决,需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且必须在新的法规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完成方案的制定,提交给具备该工程项目审批权力的同级政府的水利部门进行核准,随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地带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要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需要先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计划,然后才能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第十六条 在山区和丘陵地带的工程项目,其水土保持计划依据项目审批的权力归属,由同级的水利行政部门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地带的工程项目建设,其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验收时,水利管理部门必须到场并作出评价。水土保持措施验收未能达标,该工程项目禁止投入运营。

第十八条 在林区砍伐树木的,其砍伐计划中必须包含经过水务部门认可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林业部门批准砍伐计划后,需要将计划转达给水务部门,双方一起监督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水行政管理部门兴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以及防风固沙林,在实施抚育更新性质的砍伐作业时,所筹集的育林资金务必全部投入到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再建设之中。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地带的乡级政府、村级单位以及农场、林场、牧场等机构,需要设立保护山林、培育草原的管理办法。在利用树木培养木耳、香菇等菌类,或者制作木炭、砖瓦的时候,要小心不损害草木,避免导致水土流失。同时,在进行采挖药材、开采石料等副业生产活动时,也必须注意保护植被,防止土地受到破坏。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不许损害水土保持的相关设备,也不可以毁坏水土保持的试验场所。

个人或组织在实施工程和制造产品时,若确因工程和产品需求而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须向负责该设施的水利管理部门支付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该费用专款专用,仅能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新建和修复工作。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协调各方力量,有步骤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同时构建水土流失的全面防控网络。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地方的水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的水土保持规划来开展,他们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工作结束后,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发生水土流失现象,应由当地政府或相关土地使用方负责整治;集体土地出现水土流失问题,则应由农业集体组织或土地承包者负责处理。

治理水土流失需遵循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发动民众参与积累的原则。提倡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合作组织及农户投入资金与劳动力,在治理水土流失的同时,对土地实施全面开发与利用,治理者将获得相应收益。

农业户根据承包协议实施水土流失防控,在建设梯田和梯地时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人支配,同时依照相关政策,对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实行减免。

个人或组织在土地退化区域,如荒山、荒坡、荒沟,进行投资和劳动,承包种植的经济林木、果树及其产出,属于承包人所有,并且从获得收益的年份开始,五年之内可以依照相关法规减少或免除农业特产税。在承包协议有效期间,如果承包人离世,其继承人可以按照协议内容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把水土保持规划的任务,加入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去,并且要准备专门的资金,用来进行关键区域的治理工作,资金数额要随着财政收入的提高而逐步加大。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的区域,需要从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补贴里,划拨10到20分之一个比例的钱款,用作水土保持项目。

上级地方政府能够从水土保持经费里,拨出一部分钱进行有偿运作,这些有偿运作的资金,务必专门用于水土保持工作,要开设独立的账户,以便循环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活动期间形成的土壤、石料、废弃物或矿渣、废料等,其堆置需遵循水土保持要求,同时根据具体地域状况,通过建造挡土设施、设置围挡以及覆盖土壤改良土地等方式,对这些垃圾进行妥善处置。新规推行之前,那些已经建成或者正在施工却导致水土流失的工业项目,还有那些已经堆积的土石废料或者矿渣尾矿,如果它们不满足水土保持的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必须在法规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

山地或丘陵地带的露天矿场以及土建工程的挖掘区域,务必要尽快整治地面,栽种树木和草地,使植被得以复原。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产生效益的水利水电项目,须按照自身水土保持的需求,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里,拿出一部分资金,由该项目自行管理,专门用于项目负责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这项水土保护工作由水利管理部门分级承担组织检查验收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个人和机构在开展建设及生产活动时,应当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承担由此引发的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如果因为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自行处理,需要缴纳专门治理费用,由水利管理部门集中安排修复工作。

工程项目的土壤与水源保护开支,计入基础建设资金范畴;运营期间产生的土壤与水源保护开支,计入生产成本体系。

管理治理费用征收规范及运用管理措施由省级水务机关与省级财政、物价机关联合拟定。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务部门依照国家水务部门的整体安排,构建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对全省水土流失状况实施监测和预警,同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市(地、州)、县(市、区)水务部门按照省级部门的要求,负责监测各自管辖区域内的水土流失状况、治理工作进展及成效等,并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水土保持监测系统的具体布置和运维措施,由省级水务部门依照国家水务部门的要求来拟定。

第三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的水利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水土保持监督单位,需要检查《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进行监督。

承担水土流失治理职责的乡级或镇级政府,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察事务。

水土保持监管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当局授予的《中国水土保持检查证件》,能够进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治理状况进行实地核查。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务必提供真实信息,不可欺瞒。

省人民政府向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授予《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这些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外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现场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岗的任职者必须通过相关机构的严格评定才行,才能够开始从事相关工作。已经获得评定资格的水土保持监督岗人员如果离职,需要得到最初评定单位的许可,并且要交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这项工作的详细操作规范,由省级的水利管理部门来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拨付的水土保持资金,有20%要分配给事先防备、检查监督、维护管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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