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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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及适用问题:协议效力待明确、规范待加强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实施执行和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形成和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调整并确定原有法律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对象、时间期限、地点以及执行方式等要素,且在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确认下,这一程序得以终止。无可置疑,实施执行和解机制在缓解冲突、推动全面履行义务、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执行和解后常出现“表面和解实则未解”、“再次执行”等现象,这些现象甚至被部分被执行人用作规避执行的策略,对民众的司法满意度及法律的尊严造成了严重影响,亟待关注。经过深入调查与分析,我发现执行和解制度在应用过程中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协议效力的问题导致了执行上的难题。具体来说,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不规范,有时甚至出现用口头协议、电子记录等非固化证据来替代纸质和解协议的现象。此外,部分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进行审核。一旦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协议面临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潜在风险。尽管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执行文书中规定的履行目标、时间及方法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双方达成共识的随意性较高,这往往会导致条款解释上的分歧或条款失去效力。特别是那些关乎申请执行人后续实际权益的条款,如加速到期、违约赔偿等,常常出现起草内容过于简略或遗漏的情况,这种不规范现象使得在后续恢复执行或重新提起诉讼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是违约成本低导致“二次执行”高发。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尽管他们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或提起新的诉讼,但在协议履行期间,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身的自觉性,面临的风险较高,且权利保障较为薄弱。此时,瑕疵履行的救济途径较为有限,缺少对被执行人违约的直接惩罚手段。此外,若选择另行起诉,所需的时间成本较高,且存在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遭驳回的可能性。从被执行人的视角来看,他们违约所承担的“代价”仅限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被要求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他们在时间上获得了一定的“缓冲期”。然而,他们并未面临违约后可能带来的实质性严重后果。因此,在执行和解后,未真正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二次执行”现象在现实中较为常见,且发生率较高。
第三点,解除强制措施可能诱发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风险。依照相关法规,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申请人若同意放宽强制措施并提交法院申请,那么在债务人仅部分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解除强制措施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这种权利过于宽泛且缺乏有效约束,容易被心怀叵测的债务人利用漏洞。主要行为特征是采取行使和解手段来架空执行权力以躲避惩罚,或者在请求解除执行强制措施之后转移资产来躲避执行。
针对以上风险,笔者提出如下规避建议:
首先,要确保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范。其次,需构建和解协议的可行性评估体系。此外,通过推广和解协议的模板和范式,提高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的规范性与审查便利性。同时,我们提倡以法院见证和解或提交法院审核为主要方式,将执行外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为特殊情况处理,力求减少口头和解等不规范行为。对可执行性关键条款进行细致的提示与审核,针对“加速到期条款”和“惩罚性违约金”等反制性条款,适度放宽其适用界限,以增强被执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约束力。此外,确立对违反公共道德、逃避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核心问题的实质性审查规则,保障和解协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合规性,防止协议中的瑕疵对实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和解协议达成并执行后,必须严格控制对协议的任意修改,特别是要明确任何修改未经法院审核的协议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若擅自修改核心条款、削减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且未提交法院审核,则该和解协议将无效,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得到切实保障。
二是着手研究并构建执行与和解过程当中财产状况的实时报告机制。此举措旨在有效遏制被执行者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转移资产、规避执行行为,故需设立执行和解期间财产状况的动态报告制度。一旦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高价值资产发生变动,必须立即向法院进行汇报,并同步通知申请人。法院在核实情况后,将根据财产变动的具体情况,在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后,灵活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报告职责,可相应地终止执行和解协议,或提前催促其履行到期债务;若情节恶劣,导致无法执行并产生严重后果,将依法对其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研究构建执行与和解过程中实质履行前的必要程序。为了切实降低“再次执行”等流程上的无效循环,有必要考虑将部分实质履行作为执行和解的先决条件,依据执行对象、案件性质、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灵活设定预付比例,防止被执行人采取“空手道”策略,以及通过执行和解手段逃避执行责任。例如,需明确执行和解前须缴纳一定比例的标的款,同时将实际支付状况纳入法院执行部门的深入审查范围,并考虑在执行系统中对被执行人的背景调查,确保审查风险信息传达渠道畅通,有效降低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和解”手段规避执行的风险,从而节省宝贵的执行资源。
四是构建履约状况与强制手段实时调整机制。在具体操作中,应进一步细化执行和解过程中强制手段解除的具体标准,需依据实际履行状况,以推动履行目标为出发点,分阶段设定强制手段的解除条件。例如,若主动履行了标的额超过一半,则可申请取消最后的强制手段。研究如何通过执行和解过程中保留最小限度的强制手段,来遏制和解达成后未履行部分即申请解除所有强制措施的现象,同时,应当构建解除强制措施后转移财产的预先拒绝执行犯罪预警机制,不断加强执行的震慑力,推动和解协议得到主动和自觉的履行。同时需确保强制措施的“进出自由”路径畅通无阻,依据和解协议执行状况,灵活调整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所属机构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时亦服务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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