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建设与促进发展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相关法律;此法律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为强化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构建,让城市居民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处理自身事务,推动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以及城市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步,依据宪法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构成了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包括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不设区的市及市辖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居委会的工作提供指导、支援与协助。居委会亦积极配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推进各项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积极传播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引导居民履行法定义务,珍惜公共财产,并广泛开展多样化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方面,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居民相关权益;
向政府或其下设机构提出居民心声、诉求以及献计献策。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需举办多类便民服务活动,并有权创办相关的服务产业。
居委会负责对本居委会的资产进行管理,任何机构与组织均无权侵犯居委会的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在多民族聚居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需引导居民间相互扶持,相互敬重,并致力于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据居民的居住分布情况,遵循有利于居民自我管理的原则,通常在百户到七百户的规模内进行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以及规模的调整,均由相应的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作出决定。
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组成,总人数应在五至九人之间。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应确保有来自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系由本居住区所有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共同选出,或是由每户选派代表进行选举;同时,依据居民们的意见,还可由每个居民小组推举出二至三名代表进行选举。居民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届五年,且其成员具备连任资格。
年满十八岁的本地居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背景、宗教信仰、教育水平、经济状况、居住时间,均享有选举和被选资格;然而,根据法律规定,那些政治权利已被剥夺的人则不在此列。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的参与者可以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所有居民,或者每家每户选派代表,亦或是每个居民小组推举二至三名代表加入。
居民会议的召开需确保十八周岁及以上的所有居民、户的代表,或是经居民小组推选出的代表,其中至少有一半必须到场。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会议方能正式进行。至于会议的决议,也需得到在场人数中超过一半的支持方才能生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若超过五分之一的十八岁以上居民、超过五分之一的住户或超过三分之一的居民小组提出要求,便需召开居民会议。对于关系到所有居民利益的关键议题,居民委员会务必提交给居民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需恪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秉持公正原则,积极热心地为社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
第十三条视实际需求,居民委员会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有权同时担任这些委员会的职务。对于居民数量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立下属委员会,相关工作则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来承担。
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居民小组,而这些小组的组长则由各小组的居民共同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需经居民会议审议并制定,随后需报送至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公约的执行进行监督。居民有义务遵守居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以及居民公约的规定。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在开展本居住区公益事务时所需资金,需经居民会议进行商议并作出决策。这些资金可以通过居民自愿捐助的方式筹集,亦或从本居住区受益的单位中筹集,但前提是必须获得这些单位的同意。同时,所有收支账目都应予以及时公开,以便居民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运作资金及其来源,以及委员们的生活补贴的范畴、数额和资金来源,均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其上级政府负责制定并发放;在居民会议的同意下,还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予以适当的资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规定,那些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个人将被纳入居民小组之中,而居民委员会则需对他们实施监督与教育。
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等,虽不直接参与所在居民委员会的活动,但仍需对其工作进行支持。当居民委员会就涉及这些单位的问题进行讨论并需他们出席相关会议时,各单位应指派代表与会,并需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决定以及居民公约。
上述单位员工及其眷属、军人和其眷属,需加入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若眷属集中居住,可独立设立眷属委员会,负责执行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并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眷属委员会的运作经费、成员的生活补助以及办公场所,均由所属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市及市辖区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需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的工作时,必须征得市、市辖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并需进行统一调度。市、市辖区政府相关部门亦有权对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业务活动提供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那些位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据本法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自1990年1月1日起,本法规正式开始实施。与此同时,1954年12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亦宣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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