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就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4月27日前截止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为全面执行党的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及第三届全体会议的精神,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和加强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方面的战略决策,依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安排,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在充分开展调研、广泛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现正面向社会广泛征集公众意见。公众有权利在2025年4月27日之前,采取以下渠道和方法来表达他们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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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对照表,敬请查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2025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强化税收征管力度,确保税收征缴活动有序进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稳定,捍卫纳税人正当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进步,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所有税收,其征收管理工作均应遵循本法的各项规定。
税收的征收、暂停征收,以及减免、退还、补缴等操作,均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则需依照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具体规定执行。
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指令,私自做出有关税收征收、暂停征收,以及减免税、退税、补税等决策,这些决策若与税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规定相冲突,均属违规。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些应当承担缴纳税款责任的单位与个人,被界定为纳税人。
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些有责任代为扣除或收取他人应缴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与个人,均被认定为扣缴税款的责任主体。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应纳税款,并执行代扣、代缴、代收税款等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部门负责全国税收征收管理的核心事务,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强化不同区域税收执法的统一性与标准性。各地方税务机关需遵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区域划分,执行相应的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需依照法律对辖区内税收征管事务实施有效领导或协调,同时,应给予税务机关充分支持,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税率准确计算税额,并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我国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各级税务机关进行装备,以此提升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水平。同时,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的机制,确保税收基础信息的共享与共用。
国家税务管理机构依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求,能够借助国务院公安、金融监管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的力量,对纳税人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资金流动以及进出口等相关税务信息进行查询,相关机构需提供必要的配合与支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需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纳税、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等事宜。
税务机关需对依据本款第二项所获得的数据进行严格保密处理,此类信息仅限用于税收征收与管理目的,严禁向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透露,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
第七条 我国着力构建和完善税收信用体系,推崇诚信行为,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以此推动税收法规的严格遵守。
税务机关完善了信用奖励机制,为恪守诚信的纳税者、代扣代缴义务者及其他相关方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联合奖励措施。
对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录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同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条 税务部门需广泛开展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广纳税相关知识,并免费向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方式。
第九条 纳税主体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享有向税务部门咨询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内容、行政规章条款以及涉及纳税流程相关事宜的权利。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享有要求税务机关对其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权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辩解;他们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要求国家赔偿等。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拥有权利,可以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与举报。
第十条要求税务机关强化队伍建设,需提升税务人员的政治素养与业务能力,同时增强税务行政工作的效率。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公正执行法律法规,恪守本职,保持廉洁,对待他人礼貌有加,提供文明服务,同时确保维护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照规定接受各方监督。
税务人员严禁索取贿赂、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疏于职守、未按规定征收或减少应征税款;同时,也严禁滥用职权额外征收税款或故意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刁难。
第十一条 规定,各级税务机关需构建和完善内部制约以及监督管理体系。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需对内部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及廉洁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审查。
第十二条 规定,税务机关中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以及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其职责需界定清晰,且这些职责应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第十三条 规定,税务人员在执行征收税款及处理税收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若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涉及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必须实行回避。
税务机关在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时,必须确保事实明确无误,证据确凿充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准确无误,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到公平公正。
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享有举报违反税法及行政规章行为的权利。对于接受举报的机关及其负责调查的部门,必须对举报者信息严格保密。同时,税务机关需依照相关规定,对举报者实施奖励。
本法所指税务机关涵盖了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设立并对外公布的相关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及各登记机构在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需向纳税人明确告知其须依法、依行政规章规定,以及遵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规章确定的申报时限和内容,履行真实申报纳税的职责;同时,应确保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的即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互通。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对于需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承担扣缴税款责任的义务人,其登记的范围和具体操作方法,均由国务院负责制定。
在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注册手续之前,必须先向税务机构申请并获取税务清缴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求,有权设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提交的资料和信息范围及其提交方式。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依照规定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应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料的实时共享,避免要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交相同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规定,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税务登记证明,并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以及其它存款账户,同时,他们还需将所有账户的号码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税务机关在执行法定程序对纳税人账户进行核查时,相关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帮助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规定明确,纳税人需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指令,正确使用税务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严禁转借、篡改、毁损、交易或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立账簿,并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记账,同时开展核算工作。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若采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电子凭证,则这些凭证可被用作会计记录、财务核算以及确定应纳税金额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 规定,凡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其财务和会计制度,包括财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所使用的软件,都必须提交给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若纳税者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财务及会计体系,或财务及会计处理措施,与国务院或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法规相冲突,则应按照国务院或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税收法规来核算应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以及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作为发票管理的核心机构,承担着对发票的印刷、领取、出具、获取、保存以及销毁等环节的监管职责。
在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或接收经营服务,以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时,相关单位与个人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发票的开具、使用和获取。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依照税收征管需求,有步骤地推广并应用税收控制设备。纳税人需依照规定进行安装与使用这些设备,同时严禁破坏或私自更改税收控制设备。
第二十七条 规定明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严格遵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指示,对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存。这些资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保管。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以及相关的各类资料,均不得进行伪造、篡改,亦不可随意予以销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要求,或者按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设定的申报时限和内容,真实准确地完成纳税申报工作。这包括提交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需遵照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要求,或按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规章所确立的时间节点和内容要求,如实提交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报表。同时,还需根据税务机关的实际需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需严格遵守国务院税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依据规定的目录清单,向税务部门提交平台内商家身份认证资料以及涉税的相关信息。
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者需遵照上述条款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交平台内商家及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涉及税收的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主体需遵照国家税务管理部门的指令,执行平台内商家及工作人员的税务申报等涉税事务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可选择亲自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或提交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报告表。此外,他们还可以依照规定通过邮寄、电子数据等方式来完成这些申报和报送工作。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照国务院税务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的电子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纸质文件。
第三十一条 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按时完成纳税申报或提交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其申请延期进行申报。
经批准同意延长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办理期限的,纳税人在当期应依据前期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或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数额,先行预缴税款,同时,在延期批准的期限内完成税款结算手续。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款征收,严禁擅自变更征收、暂停征收、超额征收、不足征收、提前或推迟征收,亦不得随意摊派税款。
第三十三条 明文规定,除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那些依法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开展税款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规定,扣缴义务人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代扣和代收税款的职责。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承担代扣、代收税款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无权责令其执行此项义务。
在依法执行代扣、代收税款职责的过程中,纳税人不得予以抵制。若纳税人选择抵制,扣缴义务人需立即向税务机关进行汇报并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时限内,亦或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时限内,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解缴。
若纳税人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税款缴纳,经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申请推迟缴税,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部门以及个人和单位均不得向税务部门提出税收收入目标,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私自做出的税收减免决定均属无效,税务部门不得予以执行,同时还需向上级税务部门进行汇报。
第三十七条 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过程中,务必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若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或代收税款,且纳税人提出需要扣缴义务人出具代扣、代收税款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则有责任予以开具。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拥有权限,利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申报信息,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获取的第三方数据等涉税相关的大数据资源,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风险评估。同时,税务机关还需评估其应纳税额或应解缴税额,并根据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如纳税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税务部门将有权对其应缴纳税款进行核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尽管已经建立了账簿,然而账目存在混乱现象,或者成本相关资料、收入证明、费用证明以及数据信息不完整,导致难以进行账目核查。
(五)一旦产生纳税责任,若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申报通知后,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进行申报处理的情况;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需指导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账目并进行核算,同时确保税收征收管理的规范性。国务院税务主管机构应制定一个全国范围内通用的核定征收体系,并具体阐明确定应缴纳税款的步骤与办法。
第四十条 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应依据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格和费用;若非依此原则而降低应纳税额、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且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适当的调整。
若纳税人采取缺乏正当商业动机的举措,导致税款缴纳的减少、免除或延期,亦或税款退还的增加和提前,税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应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将不仅要求其限期缴纳,而且从逾期纳税之日起,每日将按迟缴税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且获得省级或以上税务机关的批准,将不会对逾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征收滞纳金:
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未能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一旦相关情况得以解除,应在接下来的三个月内完成补缴。
由于入库地点的变动、税种特性的改变或征收机关的更替,须重新支付或上缴相应税款。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若税务机关认定生产或经营中的纳税人存在避税行为,有权在规定纳税期限前,要求其限期缴纳应缴税款;若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瞒应纳税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收入的明显迹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若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一旦县(市)级或以上税务局(分局)的局长予以批准,税务机关便有权采取以下强制手段:
(一)书面文件要求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对纳税人的存款、汇款进行冻结,其金额需与应纳税款相匹配;同时,该文件亦需明确指出冻结的款项系针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部分。
书面通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纳税人的资金进行冻结,所冻结的金额应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账户余额相等。
(三)对纳税人的等值于应缴税款的商品、物资或其它资产实施扣押或查封。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即刻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若在期限届满时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则需获得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同意,税务机关可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从纳税人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或非银行支付账户余额等资产中划拨税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使用所得款项来抵扣税款,剩余金额应退还给纳税人。
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所必需的居住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的范畴。
第四十四条 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应纳税款,而税务机关未及时撤销强制措施,导致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则税务机关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或纳税担保人未按时缴纳其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将责令其限期缴纳。若到期仍未缴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手段:
对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出书面指令,要求其冻结或划转客户的存款及汇款,以用于缴纳税款。
(二)书面形式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或转移,以用于缴纳相关税款。
对等价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若相关税款未按时缴纳,将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些被扣押或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抵扣应纳税款,多余的部分将退还给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
对个人采取上述规定的强制手段及其执行,必须获得设区的市或自治州级别的税务局(或其分局)局长的正式批准。
在执行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尚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一并予以强制征收。
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所需的居住空间和日常用品,不属于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的范畴。税务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程序时,不得擅自进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六条 在税务机关对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过程中,应当立即制作查封、扣押的相关文件,并且现场向当事人提供查封、扣押的决定书及详细清单。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通常不应超过六个月;若情况较为复杂,需经省级或以上税务机关的批准方可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仍需控制在三个月以内。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的权限,仅限于法定的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行使。
第四十九条 税务部门在采取强制手段和执行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严禁对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用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住宅和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在针对个人执行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税务部门不得擅自进入个人住所。
第五十条 若税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权限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或者采取的措施及执行方式不当,导致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纳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若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计划出国,必须在离开国境之前,向税务部门全额缴清所欠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未偿还税款、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税务部门有权通知移民管理部门,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二条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的优先级高于无担保的债权;若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发生在其财产被用于抵押或质押之前,那么税收的执行顺序应排在抵押权、质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有特殊规定的,则按照该法执行。
若纳税人未按时缴纳应缴税款,且行政机关已对其作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则税收的追缴权将优先于罚款和非法所得的没收。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若纳税人存在欠税问题,并以此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则必须向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明确告知其欠税的具体情况。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欠税信息。
第五十四条 若纳税人面临合并或分立的情况,必须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税款缴清。在纳税人合并的情况下,若之前有未缴清的税款,则由合并后的纳税人负责完成未完成的纳税任务;而在纳税人分立的情况下,若存在未缴清的税款,分立后的纳税个体需共同承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理其不动产或巨额资产前,需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而在处置完毕后,则需依照本法的第五十二条要求,优先偿还所欠税款。
第五十六条 若纳税人的出资人越权利用法人独立身份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通过撤资、注销等行为,导致税务机关难以追回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以及多退的税款,若情节严重,税务机关有权向出资人追讨税款及其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若纳税人拖欠税款,因疏于行使到期债权或相关从权利,或通过放弃债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手段无偿处置财产权益,或故意拖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以极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极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采取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措施。
税务机关在依据前述条款实施代位权或撤销权的过程中,不排除欠税的纳税人需继续履行其未完成的纳税职责以及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针对未按时缴纳应缴税款的纳税人,若税务机关发现其具备缴税条件却未及时履行义务,则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税款顺利入库。
第五十九条 若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超过了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一经发现,便应即刻予以退还。若纳税人在结算缴纳税款后的三年内察觉到多缴税款,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并要求加上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税务机关在核实无误后,应迅速退还。对于需从国库中退库的情况,则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退还。
省市级以上的税务机构依据国家相关部门的申请或持有相关证据,若认定纳税人出于争取融资、企业上市、提升业绩、获取资格资质等目的而超额申报并缴纳了税款,则该机构将不予退还。
第六十条 若因税务机关的失误导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足额缴纳或缴纳不足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在三年内责令其补缴,但不得对逾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征收滞纳金。
由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失误导致税款未足额缴纳或缴纳不足,税务机关有权在三年内追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若累计未缴或少缴的税款金额较大,追征期限可相应延长至五年。
对于逃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其未缴纳或缴纳不足的税款、滞纳金,以及骗取的税款,且这一追缴行为不受前述规定期限的约束。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依据国家规定的税收征管区域及预算入库的级别,对所征收的税款以及滞纳金进行缴纳,确保其进入国库。
税务机关在处理税收收入的预算级次间调库事宜时,需提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申请,并经其审核及批准后方可进行。
审计机关和财政机关依据法律查明的税收违规行为,税务机关需依照相关机关的裁决和意见书,依法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按预算级次存入国库,同时,需将处理结果迅速反馈给相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同时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和文件,并对纳税人获取收入的个人或单位及其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文件进行核实;对于采用电子方式记账的纳税人,有权进入其相关应用系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审查。
(二)对纳税人进行登记注册的地点、实际生产或经营场所、货物存放点、货物托管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同时,对扣缴义务人涉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三)要求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人提交相关文件、证明以及必要的资料,这些内容涉及纳税事宜或代为缴纳、收取税款的相关事务。
(四)对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者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就其纳税行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问题及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咨询;
对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下属机构进行现场审查,核实纳税人所托运、邮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并检查相关的单据、凭证以及各类资料。
(六)向电子商务平台及各类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电子支付服务供应商发出正式函件,要求其提供涉及税收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其他网络交易行为以及电子支付的相关信息。
前往相关机构进行查询、咨询、复制,以获取纳税人的资产注册资料及个人身份信息。
八、根据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许可,持有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文件,有权查询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汇款记录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在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若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同意,则可对涉嫌违法人员的储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进行查询。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九、经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同意,持有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凭证,可对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非银行支付账户进行查询。在税务机关调查税收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若得到设区的市、自治州及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同意,亦能对涉嫌案件人员的非银行支付账户进行查询。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第六十三条 在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税务机关派遣的职员必须展示税务检查证件及税务检查告知书,同时负有对被检查对象隐私保密的义务;若未提供上述证件和告知书,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十四条 纳税主体、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相关各方,均需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审查,真实汇报相关情况,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严禁拒绝或对信息进行隐瞒。
第六十五条 在依法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税务机关拥有权利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涉及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等事宜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情况。同时,这些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真实地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
第六十六条 在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有权对与案件相关的情形与文件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并制作询问记录。此外,还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鉴定、勘验以及先行登记保存等手段。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于证明事实的电子资料实施查封、扣留其原始存储设备及相关配件,同时可进行电子数据的复制、保存,亦或采取搜集、提取、冻结等相应操作。
当事人若对税务机关搜集的资料表示肯定,则该资料的证明力得以确认;若当事人予以否认,则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过往纳税期间的税务状况进行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纳税人存在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存在明显迹象表明其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税务机关可依据本法的授权,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税务机关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一旦获得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同意,便有权告知移民管理机构,要求其采取措施,禁止涉案的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人物离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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