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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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刑事判决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其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判决摘要】生效刑事判决的内容之一是:“没收被告人××的全部个人财产”。目前尚不清楚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的财产是赃款、赃物还是其合法财产。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申请人(被告人配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并应当明确依法。但在未征求意见的情况下,以没收被告××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对上述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这是一个不清楚的事实,该案应该重新审查。复查过程中,应当书面询问刑事审判部门上述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对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份额应保留给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
(2022)最高执法监察162号
上诉人(复议申请人、局外人):李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泰和泰(北京)东莞长安律师事务所东莞长安律师。
被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胡某龙。
被执行人:彭某林。
李某智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作出的(2021)湘知府第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目前审查工作已经完成。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市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湘13知会第4号执行裁定书,登记在李黎明名下的15处房产位于某地(以下简称:涉案15处房产)被拍卖。非本案当事人李某志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李某志提出异议,案发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共查获彭某、胡某龙赃款16480.8万元,其中胡某龙占一半份额,即82.404元。万元,胡某龙赃款1646.21万元。共查获胡某龙赃款9886.61万元。根据判决,胡某龙实际赃款应为受贿7537.9万元,贪污1130万元,合计8667.9万元。检察院另扣押胡某的财物1218.71万元。这笔多余的钱应当认定为胡某的合法财产,并退还李某志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智会第4号行政裁定书 本次拍卖涉及的15件房产,属于李某志、胡某龙的共同财产。他们要求暂停拍卖,或者将拍卖所得的一半返还给李某志。 。至于胡某龙应承担的家庭成员抚养费用,他要求从胡某龙的个人财产中提取80万至100万元,用于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并提取胡某龙父母和孩子的赡养费和未来的生活费。岳父母(酌情)。 。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行中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作出的决定, 2018年,根据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2)楼中行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对胡某龙等人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财产的部分,应追回赃款,并处以财产刑。 :1、彭某被拘留案中赃款1957.51万元,胡某龙查获的赃款1646.21万元,以及彭某与胡某龙共同查获的赃款16480.8万元,依法处罚。与法律。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彭某林查获的赃款565万元将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 2、没收彭某的全部个人财产,没收胡某的全部个人财产。 3、罚款彭某林300万元。本案中,根据涉案财物,查封了15处财产,为首批查封的财产。因胡某龙等人未履行生效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的义务,娄底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娄底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湘13智会第4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15处房产进行拍卖。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龙等人未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财产部分的义务。法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扣押的赃款是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没收、上缴国库的财产。案外人李某志提出,“检察院追加扣押胡某龙1218.71万元,该超额扣押数额应当认定为‘胡某龙合法财产’,与认定不符”案外人李某志提出的意见是,对生效刑事判决不满意,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法院裁定,此次拍卖的15件财产均为作为涉案财产扣押的财产,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胡某龙为犯罪所得赃款,但判决书要求将胡某龙全部没收。案外人李某志声称,涉案15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保留一半。分享。因李某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龙等人修建房屋涉及的资金来自胡某龙、李某。支某的合法财产,且该财产未登记在胡某或李某名下。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李某志还提出,胡某龙应承担的赡养家人的费用,应从胡某龙的个人财产中提取,留给李某志。由于李墨之未提供满足法定条件的充分依据,法院对李墨之的请求不予支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湘13执一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志的异议请求。
李某志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娄底中院(2021)湘13执一15号执行裁定,取消对娄底中院拍卖案涉及的15件房产的执行,或支付拍卖价款50%的份额交付李某志,并保留被执行人胡某龙及其扶养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案发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共查获彭某、胡某龙赃款16480.8万元,其中胡某龙占半数8240.4万元,另有胡某龙赃款1646.21万元,共计查获胡某龙赃款9886.61万元。根据刑事判决书,胡某龙实际赃款应为受贿罪7537.9万元,贪污罪1130万元,合计8667.9万元。检察院另扣押胡某的财物1218.71万元。这笔多余的钱应当认定为胡某的合法财产,并退还李某志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智会第4号执行裁定书 拍卖涉及的15件房产,属于胡某龙、李某志的共同财产。至于胡某龙应承担的家庭成员抚养费用,要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取80万元至100万元用于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并提取胡某龙父母及父母的赡养费——姻亲费用和后续费用(视情况而定)。生活费。
湖南高院确认了娄底中院认定的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该院(2016)湘刑中第3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查获被告人彭某、胡某的赃款共计16480.8万元。被告人彭某被盗财物1957.51万元,被告人胡某龙被盗财物1646.21万元,被告人张辉被盗财物1200万元,被告人彭某林被盗财物565万元。此外,彭某、胡某、彭某的部分房产、股票、存款、手表、字画等财产被查封、冻结。
湖南高院进一步查明,2013年8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娄中行一初字第2号查封令,查封了李黎明名下的15处涉案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楼中行一初字第4号扣押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2)楼中行一初字70号——协助执行通知一号,继续查封涉案15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19日。
湖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扣押的赃款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责令没收上缴国库的财产。娄底中院执行生效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志之所以提出“检察院对胡某龙额外扣押的财物1218.71万元,这笔多收的钱应当认定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并返还李某志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本案生效刑事判决与原判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司法机关扣押被执行人胡某龙等人的财产,包括涉案财物,是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生效刑事判决第四项,决定执行胡某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不当执行涉案财产。李某志提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智会第4号执行裁定书登记在李黎明名下的参与拍卖的15件房产,属于李黎明的共同财产”。胡某龙和李某志,并要求暂停拍卖程序,或者将拍卖所得款项退还给李某志一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资金来自系胡某龙、李某志的合法财产,且该财产未登记在胡某龙、李某志名下,故李某志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涉及财产的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执行,参照以前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被扶养人居住地政府公布的年度,并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执行地点赡养家属必要的生活费。”李某志要求,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被执行人胡某龙及其家属的个人财产扣留,并应当依法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及相关证据。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了审查和处理。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知复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志的复议请求,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执一15号执行裁定。裁决。
李某志不服湖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并纠正湖南高院(2021)湘知府第85号执行裁定,支持李某志的主张。依法占涉案15处房产的一半份额。娄底中院被责令将拍卖所得收益的一半退还李某志。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生效判决未认定涉案15件房产为赃款及利息,也未认定涉案15件房产的购买款为赃款及利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15件财产的处理依据是没收胡某龙的全部个人财产,这表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涉案15件财产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牟龙,被执行人。 2、涉案15栋房屋是申诉人李某志与胡某龙同居婚姻关系期间建造的,属于共同合法财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涉及财产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湖南各级法院应当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期间夫妻财产。 ,否则,申诉人没有其他补救办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湖南高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案15处房产时,是否应当保留申诉人一半的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实施)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冻结应当纳入判决。注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和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出的,可以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案件涉案财产或者被害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举的,可以概括描述,并单独附表。本案中,查封涉案财物15间房屋,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决书中并未具体说明这些财物如何处理。目前尚不清楚涉案15件财物是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根据相关规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事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书面征求刑事审判部门意见,直接没收了胡某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认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15件财产没有不当处置。该案事实不清,应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将重新审查。复查过程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涉案15件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涉案15件财产如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就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应当为投诉人保留相应份额。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如下:
一、撤销湘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知府85号执行裁定
2、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执一第15号执行裁定书;
三、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
首席法官邵长茂
朱彦法官
李宗盛法官
2022 年 6 月 28 日
法官助理刘海伟
文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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