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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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与管理工作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 2011年1月8日,根据2016年2月修订。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6号文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保护的、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珍稀、濒危、有益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谓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爱鸟周等适当时间,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保护野生动物。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和保护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清单提供了基础。
每十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开发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伤、患病、饥饿、被困、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救助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还可能将动物送往最近的救援部门。有条件的单位救援。救助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危害。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发现确实需要补偿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狩猎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狩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专门狩猎许可证:
(一)为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所必需的狩猎活动;
(二)驯养繁育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生获取来源;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研项目或者国家药品生产任务,需要从野外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需要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家活动需要,需要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了规范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群和结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进行狩猎;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种狩猎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确需捕获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门狩猎、狩猎许可证,并经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捕获地点;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机关申请特别狩猎执照;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申请人所在地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狩猎发生地的省、自治区提交。 、向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申请特种狩猎、狩猎许可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获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门狩猎许可证;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门狩猎许可证。其所在地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负责颁发特种狩猎许可证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特种猎捕许可证:
(一)狩猎申请人有条件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来源、产品或者通过合法的非狩猎方式达到规定的目的;
(二)狩猎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狩猎工具、方法、狩猎时间、地点不合适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杀野生动物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种猎捕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种猎捕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猎,防止野生动物误伤或者财产损失。居住环境。狩猎作业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狩猎地点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批准狩猎的机关报告。 。
第十五条 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许可证,按照狩猎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狩猎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狩猎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狩猎动物的种类,实行年度狩猎配额管理。狩猎动物的种类和年度狩猎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宜狩猎的地区设立固定狩猎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爆炸物、地枪、火枪、非人类直接操作的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器具、夜间照明狩猎、歼灭性狩猎、火攻、烟和县级狩猎。使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狩猎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来华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育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驯养、繁育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逸野外;需要放归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擅自放生引进野生动物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野生动物逃逸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获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列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收购驯养、繁育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批准文件须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经批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销售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买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持有狩猎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取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向经批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按照狩猎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向经批准登记的单位出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进场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场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的,应当持专门猎捕许可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自治区,经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需要运输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作为种养动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自治区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商业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相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或者出口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国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入,应当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
第6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抢救、保护、驯养、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成效显着;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
(五)在查处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科研成果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效益;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捕获物的,处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抓获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许可证或者不遵守狩猎许可证规定,猎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以下法规的执行:
(一)有捕获物的,处捕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物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破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繁殖场所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基于相当于恢复原状成本不到三倍的标准。
破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内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恢复原状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部门。可以处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明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元。 ,野生动物可能被没收,并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野外检查、未经批准采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没收检查、拍摄材料和取得的标本。 ,最高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盗窃、抢劫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器材、设施的;
(三)偷盗、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捕猎少量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捕捉而未采取措施的,或者责令限期恢复而不恢复原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代表其捕捉动物或将其恢复到原始状态。被责令限期收缴或者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收缴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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