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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规定: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的重要法规

时间:2024-11-09 21:3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劳动监察规定

【法规类别】工会综合法规

【发文号】劳动部发[1993]167号

【无效宣告的基本依据】本规定由《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

实施期间:2005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

【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3.08.04

【实施日期】1993.08.04

[时效性] 失败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劳动监察规定

(1993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

工发[1993]16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

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与上述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W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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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

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实施。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法律,严格执法,查处违法行为,坚持事实依据,

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职工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除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省、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

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要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出。

从负责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地方政府应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是在劳动部统一监督下制作的。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好的;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纠正、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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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劳动监察员的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接受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社会劳动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单位招聘员工情况;

(四)工人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八)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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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十)本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发展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评估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评估鉴定并颁发证书

健康)状况;

(十三)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的机构保持境外就业

员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必要时,可以向单位或者劳动者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监察须知》。

责令》并要求其自收到《通知》、《指示》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报告情况

提供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取)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信息,并向有关人员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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