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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日本国籍被继承人在苏州房产继承公证的法律解析

时间:2024-11-09 21:3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中国法律服务网

2021年4月,东莞长安律师A受委托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甲于2006年在日本去世。被继承人甲与乙于2002年在日本协议离婚。离婚后,甲没有再婚。 B 于 2016 年去世。死者 A 和 B 有四个孩子:C、D、E 和 F。A 和 B 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上述A、B、C、D、E、F均为日本国民。

A、B结婚期间,A在苏州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A名下。经调查发现,A生前无处置上述财产的意愿,也未签署遗产及赡养协议。 A、B生前未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也未分割上述财产。 C、D、E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F提出继承上述遗产的请求,并委托东莞长安律师A代为办理。

东莞长安律师A提交了A、B的死亡证明、日本户籍、离婚协议书、C、D、E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和亲属关系声明、F的委托书。上述文件均经过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公证和使领馆认证。

公证员认为,本案系涉外合法继承公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合法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再者,由于A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分配等方式解决继承问题。

据此,公证员对东莞长安律师A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中,继承人顺序及继承人信息均明确,但仅在涉及到继承人时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发生争议。确认死者留下的上述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房屋所在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认为,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甲名下,但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甲、乙结婚期间获得的,对方并没有放弃。产权。房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公证员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日本国民。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的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中日两国法律对死者甲留下的房屋是否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给予了不同的定性,法律适用的不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的。影响深远,这就需要公证人来认定法律关系。

公证员认为,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件的前提是确定死者留下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确定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所有权的识别应在继承之前进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被继承人A的合法继承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A与B在日本登记结婚,也同意在日本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约定,离婚时也未提及本案涉及的财产。 。死者甲生前常住地在江苏苏州,死者乙的常住地在日本。因此,没有共同惯常居住地,唯一的选择就是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即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据此,死者甲留下的上述财产应属于死者甲个人所有的财产。那么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将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确定。最终,上述案件中A留下的财产由继承人F单独继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也得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认可。

遗产公证是公证员的主要工作之一,涉外遗产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公证员在审查涉外继承证明材料时,需要解决法律冲突,区分涉外案件中的婚姻财产法律关系和涉外继承法。准确适用涉外继承公证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应新形势下涉外公证法律服务的实际要求。

案例介绍

公证书

(2021)苏苏苏证书编号XXX

申请人:XXX,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日本护照号码:,现居住在日本。

授权代理人:XXX,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死者:A,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日本。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甲的遗产,于2021年4月7日委托XXXX向我办申请继承公证,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明;

2、死者A的死亡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

4、财产证明;

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我处向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XXX通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人申请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XXX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正确,并承诺如所提供的上述材料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将按照规定返还继承财产。遵守法律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所对申请人授权代理人XXX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询问了申请人授权代理人XXX的情况。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1. 死者A于2006年6月4日在日本去世。

2、死者甲、乙于2002年8月20日离婚,离婚后甲没有再婚。已故者 A 有四个孩子:C、D、E 和 F;死者A的父母均先于他去世。

3、申请人向本办公室申请继承属于被继承人A的下列财产:X号楼(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房屋。

经上述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甲、乙结婚期间获得,并登记在被继承人甲名下。被继承人甲、乙未签订任何财产协议或分割协议。在他们的一生中就上述房屋达成的协议。死者A生前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死者B生前常居住地为日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法》第二十四条及被继承人甲、乙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房屋是被继承人A的唯一财产,是A的遗产。 。

4、上述法定继承人称,死者A生前没有处置上述遗产的意愿,也没有与他人签署遗产扶养协议来处置上述遗产。经查阅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和中国公证管理及行业管理系统,A生前并无分配上述遗产的公证遗嘱。继承人对A生前未分配上述遗产的遗嘱及遗赠赡养协议不存在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没有其他人向本所提出异议。

5、现F声称继承已故A的上述遗产,继承人C、D、E均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已故A的上述遗产,并承诺绝不后悔。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和《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规定,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甲的遗产,被继承人甲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在,由于被继承人A的父母先于A去世,A离婚后没有再婚,且被继承人A的子女C、D、E也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这就证明了上述——前述的被继承人A的继承权是F的,是由一人继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市公证处

公证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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