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解读:提高执法效能,明确适用范围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省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权。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拥有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省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工作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系为目标,遵循以下原则:简化、合法、高效、科学合理 建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平文明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 。
对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工作方案涉及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方案报批前按照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开展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的纪要;
(三)工作计划。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执法范围、拟集中处罚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资金来源、人员配置、相关制度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工作方案时,应当明确以下基本要求:
(一)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符合简洁、高效的原则,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直接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执法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审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工作方案,实行现场调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城市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对申请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拟允许其在省内相对集中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意见。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许可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工作方案批准后,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作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综合治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组建。逾期未成立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行拆除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生态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可以通过直观判断确定,或者可以通过单一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可以通过简单的程序予以纠正。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
(六)按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经营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利;
(七)公安机关对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擅自开挖道路、建设占用道路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其他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城市,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申报程序,调整执法范围,增减集中处罚权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县(市、区)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轮流的原则确定。具体行政执法活动的重心下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审查考核制度、轮换交流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再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履行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本市综合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城市管理事项举报后,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调查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综治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第二十条 市综合治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本市综治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文书。
本市综治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实行罚金分离制度;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没收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和没收财产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登记并提前保存,7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前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城市综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
第二十四条 本市综合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治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行政监察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风景名胜区以外区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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