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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

时间:2024-10-16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我国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审判实践。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有关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或者损害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可以由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对方的选择以及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并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审判。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制定的职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着特征的标志,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志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以及发生的时间、地区、金额和对象。产品销售情况、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质量。地理范围、身份保护状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着特征:

(一)产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

(三)仅由商品本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保护的,人民政府法院应支持该请求。 。

第六条 正当使用下列标志客观地描述、说明商品,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包含产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 包含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志或者其显着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保护,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修、营业器具的式样、经营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第六条第一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装饰”。

第九条 经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邦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商号等),人民法院可以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或者在广告、展览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公司名称(含简称、商号等)、社会团体名称(含简称等)、名称(含笔名、艺名、译名等)、主要部分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 、网页等类似标识,导致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且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竞争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导致他人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自己与他人有商业联盟、许可使用、商业行为等特定联系。命名、广告代言等

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无法区分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应当视为足以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志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使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有一定影响”标志的;

(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标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导致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主张该商品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不知其为前款规定的侵权产品,并能证明其合法获得该产品并向供货者作出解释,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营业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予以认定的,法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促销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产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商业促销。 。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误导性商业宣传”:

(一)对产品进行片面促销或者比较的;

(二)将未经科学证实的观点、现象等作为确凿事实进行产品宣传;

(三)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误解发生的事实以及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认定误导性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商业宣传而遭受损失。 。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诽谤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商业诽谤行为的具体受害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用户同意,直接发生目标跳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迫目标跳跃”。 。

仅插入链接且由用户触发目标跳转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有合理理由、对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误导、欺骗或者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未事先明确通知且未经用户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同一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范围内对同一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字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网络购买者只能选择的收货地点才是侵权地点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侵权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管辖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决定施行后行为继续存在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7]2号)同时被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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