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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执行权探讨

时间:2024-10-16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行政相对人在林地上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行政相对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并无权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执行。

执行、复议、林业建设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恢复原状、罚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执行权

田军是宁城县天一镇布登高村村民。 2013年6月24日,田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在自家后林地上搭建牛棚。当月获悉此事后,宁城县林业局于29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田军于同年9月30日前将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并给予行政处分罚款6400元。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田军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宁城县林业局以田军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对对方在林地上违法建造建筑物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对方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相对人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的执行申请。

执行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不服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宁城县林业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其案件范围,适用司法管辖权。解释为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强行拆除林地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不适用本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违法建筑,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林业主管部门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法院应依法受理此案。

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复审申请;维持执行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则有权自行向相对人强制执行。据此,对于法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行政机关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执法法、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强行拆除设施等,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据此,对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对于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林地上修建建筑物。为此,林业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方恢复原状,同时对对方处以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相对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本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会受理。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确实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规定,即行政机关本身有权强制拆除。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相对人强制执行,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行法》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行政机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执行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执法法、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权力。农村规划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讼请求。行政执行申请。

执行申请表 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复核申请表 复议执行裁定书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事权划分,是一种以法院为主体、行政机关为补充的制度安排。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确且可行的关系。对于业务权限的划分,没有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法规和地方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执法权。 (二)法律、法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和法院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是,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不能再自行执行。同时,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执行程序的,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两种执行权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能并存。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应当确定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

宁城县林业局对田军林业行政处罚申请复核

【中法法典】执行法·执行程序·启动程序·申请执行·申请主体()

【案号】(2014)池利治福字第1号

【原因】执行审查

【判决日期】2014年1月22日

【查询码】E0876+++++NMCF++2114D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委】乔慧婷、刘汉章、张雷

【复议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申请执行人)

【执行申请人】田军

《行政裁决》

复议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居住地:宁城县天一镇。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董事。

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2013年6月24日,宁城县天一镇布登高村村民田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在自家后林地搭建牛棚,违反《关于“中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6月29日,对田军处以林业行政罚款6400元,并责令2013年9月30日前恢复原状。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2月13日,申请复议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2013)第5号规定,申请人申请的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法院不予受理。应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理知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判决:宁城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宁城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具体原因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关具体适用问题的复函(4月(2001)林函测字(2001)80号)9月24日复函称,林业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原院所称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适用本法。强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的林地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案件,不适用拆迁案件。 2.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林业部门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2013)5号的精神,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城县林业局的复议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维持原判。行政裁定第4号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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