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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定性研究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1期(总第994期)
利用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合同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定性
张鹏
裁判总结
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定性一般应以合同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为指导方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和刑事后果对核心法益侵害的分析。合同诈骗罪一般应认定为主要利用虚假合同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财产,且非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合同相对人而非单位所有。
□案号 一审:(2020)京0108行初942号 二审:(2021)京01行书626号
案件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杰系广东省深圳市迪威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迪威公司)数据融合事业部总经理。他向深圳迪威公司提出,向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转让数据,整体购买移动数据流量,然后单独出售。深圳迪威公司同意开展该业务,李俊杰负责该项目。李俊杰在与大唐公司业务人员交涉时提出,该移动数据流量实际上是扬州鑫盛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鑫盛达公司)向深圳迪威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只是一家中介公司,深圳迪威公司预付了收购价款,大唐可以从中收取11%。大唐集团同意该交易模式。
2016年6月,深圳地维公司与大唐公司签署移动网络产品运营支撑服务协议,规定深圳地维公司向大唐公司购买中国联通运营商流量,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随后,大唐公司与扬州新盛达公司签署了移动互联网产品运营支撑服务协议,规定大唐公司向扬州新盛达公司购买中国联通运营商流量,合同金额为1380万元。在上述过程中,李俊杰向大唐公司隐瞒扬州新盛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并使用虚假身份代表扬州新盛达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合同。
后,深圳迪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向大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00万元。同日,大唐公司在扣除费用后向扬州鑫盛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380万元。 11%中间费120万元。这1380万元转入扬州鑫盛达公司账户后,短时间内又转入李俊杰的个人账户。李俊杰将这笔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
2016年12月,因未收到大唐公司的移动数据流量,深圳迪威公司向大唐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唐公司返还合同款。 2018年12月,法院经审理,判决大唐公司向深圳迪威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1500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俊杰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退还。
审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俊杰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大唐公司人民币13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俊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深圳迪威公司财物1500万元,构成吴某。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俊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李俊杰提出上诉。抗议机构的主要抗议意见是:李俊杰在签约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深圳迪威公司数据融合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通过诈骗手段将资金从其所在单位深圳迪威公司转出。以及与外部各方履行合同。李俊杰实际上是利用大唐公司作为资金渠道,非法占用公司资金。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判刑。李俊杰上诉的主要原因是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俊杰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的判决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被告人李俊杰在代表深圳地威公司开展移动数据流量业务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数据融合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选择合作伙伴、设计交易模式,并签订两份合同。达到非法占有承包经营资金的目的。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合同非法占有财产的案件是否应归入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常常存在争议。 ①针对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应从法益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和调节作用出发,以侵害法益以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侵害的公共合法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指导。从合法利益的角度理解两者的区别。
1.对迷惑罪要件的解释,应当以该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为中心。
现代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合法利益。法益作为现代刑法理论的核心概念,“既是刑法成立以刑罚正当化的前提,又是对具体行为定罪的实质标准”。 ②换言之,刑法为了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通过单行规定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实现对特定犯罪的特定法益的保护。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对严重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定性和具体化。因此,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还应着眼于刑法的目的,即合法利益。例如,刑法设立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而设立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在区分放火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从法益角度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未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尚未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利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实际危险,侵犯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法益解释调节功能的具体体现。
正是因为“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③在区分容易混淆的犯罪时,从法益对宪法的解释和调节功能入手才是一条实践路线。坚持以法益为指导来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效路径。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复杂犯罪行为背后法益的本质特征,准确认定犯罪。
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财产犯罪,都侵犯双重法益。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主要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④其中,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因其公共性质,属于公共法益,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法益;职务侵占罪不仅侵犯单位财产权,而且侵犯职务廉洁。 ⑤其中,单位财产权显然属于私人法益,而公务行为诚信属于公共法益。就公共合法利益而言,两者在侵犯包括合同管理制度在内的市场秩序方面,或者在公务行为诚信方面,是有区别的。在私人法益方面,侵犯合同对方财产所有权和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上述法益区分,也是明确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标准。
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外部标准是看其犯罪手段侵害了哪些公共合法权益。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合同诈骗罪法益的变化,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立法有必要对合同诈骗罪给予特殊保护。契约制度是市场行为的重要基础之一。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说,虽然市场交易秩序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共同构成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但市场交易秩序是其核心法益,也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原因。合同诈骗罪不同于诈骗罪等其他财产犯罪。基本特征。
纵观贪污罪的立法历史,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随着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高,刑法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本单位财产行为的必要性日益凸显。著名的。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挪用公司财产的,且数额较大的,依法予以处罚。作为犯罪受到惩罚。此后,1997年刑法增设职务侵占罪,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单独规定。从这次立法变化可以看出,将职务侵占罪与腐败罪分开,是为了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的保护。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不同,其他构成要件基本相同。贪污罪和职务贪污罪都涉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他人财物,但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者是利用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上的便利。职责。对于职务侵占罪来说,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其核心的法益,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侵占财产罪的根本特征。
从上述法益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手段上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主要签订、履行合同,或者是否主要利用自己的财产来履行合同。监督、管理、处理本单位财产的职务。权力和设施。当行为人签订虚假合同并利用职务便利时,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犯罪手段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最终是否主要通过非法占有财产合同或主要通过合同。充分利用你的职位。毕竟,只有当手段行为与结果相关时,才可能造成对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
本案被告人李俊杰首先利用其在深圳迪威公司担任部门经理的职务,选择合作伙伴,确定合作内容和价格,监督、处理、管理公司财产,促成双方协议的签订。深圳迪威公司、大唐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业务费用。但现阶段,涉案款项仅根据合同从深圳地维公司划转至大唐公司,李俊杰本人并不实际占有该款项。随后,由于李俊杰向大唐公司隐瞒其是扬州新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捏造扬州新盛达公司向深圳迪威公司提供数据流量,大唐公司可以从交易中的差价中获利。事实使大唐公司陷入误会,决定与扬州鑫盛达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业务费用,最终导致李俊杰非法占有该款。可见,李俊杰非法占有涉案款项主要是通过欺骗大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来实现的。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大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但李俊杰在第一阶段利用职务便利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非法占有财产,因此并不存在实际违反公务诚信的行为。因此,基于行为手段导向的公共法益判断,李俊杰的行为应评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3、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内在标准,是看犯罪后果实际上损害了什么样的私人合法利益。
侵犯公共合法利益的犯罪手段的区别只是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的外在特征,而不是内在标准。尤其是当行为人在财产的不断转移过程中,采用多种手段,最终非法占有财产时,仅审查是否侵犯公共合法利益的判断标准,显然过于抽象。此时,由于私人法益所承担的犯罪后果更加具体、直观,因此,判断犯罪后果对私人法益所有权的实际损害程度,将有助于区分行为性质。具体而言,实际受损财产究竟属于合同相对人还是单位本身,是从法益角度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另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更本质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区别。
当行为人通过完成一系列交易、签订一系列合同等方式非法占有财产时,在不同的交易情形、不同的时间点,涉案财产的归属可能不同。然而,财产的所有权只有在犯罪完成时才是正确的。刑事判决具有实质性。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标准,理论界历来有不同的看法,如占有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 ⑥ 但在实务界,失控加控制论已普遍获得支持,这意味着涉案标的被排除在外。在房地产或“三角诈骗”等特殊情况下,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产,而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时,犯罪就完成了。因此,当行为人实际控制涉案财产,而其他主体丧失对该财产的控制权时,如果该财产属于合同相对人所有,一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该财产属于单位所有,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具体到本案,李俊杰在设计深圳伟公司—大唐公司—扬州鑫盛达公司的交易结构时,明知不存在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也没有为履行合同做出任何努力。因此,可以推断,李俊杰在设计本案交易结构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犯罪完成时间为李俊杰实际占有并专属控制涉案款项的时间,即2016年7月4日。从犯罪完成时间分析,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李俊杰。本案涉案款项应属于大唐公司,而非深圳迪威公司。
首先,本案虽然同时涉及合同和刑事犯罪,但刑事犯罪与民事犯罪重叠时,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民刑事交叉的合同效力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思路:刑法是最严格的强制性规范,而对行为进行处罚意味着,虽然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并不自动无效。作为深圳迪威公司的部门经理,李俊杰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深圳迪威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应当受到积极的法律评价。
其次,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大唐公司获得深圳迪威公司支付的合同业务款项,不仅表明其应履行向深圳迪威公司提供数据流量服务的合同义务,而且意味着其实际拥有基于合同权利的业务款项。 。
第三,虽然大唐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类似于资金渠道,但这并不能改变大唐公司依据与深圳迪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合同业务款项的事实。大唐公司后续行为为处置公司全部财产。假设后续不发生刑事犯罪,基于本案两份合同,如果扬州鑫盛达公司未能正常履行合同,大唐公司还应当承担深圳迪威公司的违约责任。这也表明大唐公司已取得合同业务款的所有权。因此,从犯罪完成的时间点来看,李俊杰非法占有的款项是大唐公司依据与深圳迪威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合同业务款。该款项由深圳迪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大唐公司。唐公司成立时,其所有权已属于大唐公司。因此,李俊杰的行为从后果上直接侵犯了大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体现了对合同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俊杰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利用其担任深圳迪威公司数据融合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负责选择合作伙伴、确定合作内容和价格等。 、处理和管理公司财产。但他最终非法占有财产主要是通过欺骗大唐公司签订合同来完成的,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且,李俊杰非法占有财产时,该财产并不属于李俊杰所在单位深圳迪威公司所有,而是与李俊杰签订的。合同对方为大唐集团公司。李俊杰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因此,李俊杰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笔记:
①杨日红:《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查处》,发表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
②陈家林:《国外刑法理论思潮与变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中重出版社,2017年版,第84~85页。
③张明凯:《刑法不同原则的解释原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④高明轩:《新型经济犯罪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⑤刘伟奇:《“利用职务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的双重法益》,发表于《政法》2015年第1期。
⑦钱野柳:《略论诈骗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发表于《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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