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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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5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05 年 12 月 19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知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是指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高级院士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印发。以及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各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分配的营业利润和利润。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合同。工资性质的收入;必要费用扣除是指每月扣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纳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免征纳税人所得税。”责任。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附加扣除,是指每月扣除1600元,再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收入12万元以上;
“(二)从中国境内两个以上地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四)不经扣缴义务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的当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收入、支付所得金额、扣缴税款具体金额和总额等个人基本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
“全体从业人员代扣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条款顺序也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国》,2005 年 12 月 19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习惯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居住满一年,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三百六十五天。如果暂时出境,则不扣除天数。
前款所称暂时出境,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每次出境不超过三十天或者多次出境累计不超过九十天。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收入。
第五条 下列所得,无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受雇、履行合同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的收入;
(三)转让境内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转让境内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各种特许经营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的收入;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满一年不满五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由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主管税务机关。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的个人,自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九十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不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 ,由场馆承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个人因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就业或者就业有关的收入。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商业、餐饮、服务、修理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其他个人从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中取得的所得;
四、上述个体工商户、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收入,是指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包、转租取得的收入,包括个人按月或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从事设计、装修、安装、绘图、化验、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评论、书画、雕塑、影视等活动的个人。电视、录音、录像、演出、演出、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理服务及其他服务等收入。
(五)作者稿酬收入,是指个人以图书、报纸、期刊形式出版或者出版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提供著作权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不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个人拥有债务、股权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财产租赁收入,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附带所得,是指个人因中奖、中奖、中奖以及其他附带所得而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明确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的,由税务机关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项目。
第九条 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实物凭证或者凭证标明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来源于有价证券的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值和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一次性异常高额劳动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一次性取得劳动报酬超过2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加征应纳税额的50%;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0%。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高级院士津贴和个人津贴。国务院规定的豁免。其他所得税补贴和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提取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 ;所谓救助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向个人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各国驻我国使、领馆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依照我国法律应当免税的收入,是指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的收入实行免税。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称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收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各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取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 。 ; “扣除必要费用”是指每月扣除16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包括购买价款和购买时按照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
(二)建筑物的建设费或者购买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辆船舶,包括购置价款、运输费、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其他性能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证明,无法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定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所得,是指:
(一)劳动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所得的,视为一次性所得;同一项目连续取得收入的,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视为一次。
(二)作者稿酬收入按照每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的收入计算。
(3)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特许经营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获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视为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视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
(六)附带所得每次取得所得均计入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单次财产转让所得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所得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按照个人所得扣除费用后的金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个人将所得捐赠给教育等公益事业,是指个人通过境内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所得捐赠给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为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捐物。
捐赠金额不超过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境外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境外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附加扣除,是指在每月扣除额1600元的基础上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受雇或者在境外受雇领取工资、薪金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计扣除标准为32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有住所的个人,或者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当按照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和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称境外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缴纳的税额。收入的来源地。 。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称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税目。应纳税额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除按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外;同一国家或者地区不同税目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人在中国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应当补缴差额税款。中国;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在当年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从当年扣除限额余额中扣除。后续纳税年度的国家或地区。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税额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门记录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移支付以及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收入12万元以上;
(二)从中国境内两个以上地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四)没有扣缴义务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全民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情况、支付所得金额、扣缴税款的具体金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代扣代缴申报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中国境内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有税法第二条所列所得两项以上的,应当按各项目的分别计算纳税。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所得,从中国境内两个以上地点取得的,同一项目的所得应当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特定行业,是指采矿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按年计算、按月预缴的计税办法,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应纳税额。税款按月提前缴纳。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全年工资薪金收入合计,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出部分将被退还,超出部分将得到补偿。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是指承包、租赁业务收入年终一次性缴纳税款。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根据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币的,按照当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以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证明开具前。根据税法规定,年底后汇算清缴的,已按月或一次性预缴税款的外币收入不再折算;应当退税的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计算。按照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缴纳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写收入退还表,并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凭收入申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支取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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