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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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问题分析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具体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赶、飙车,情节严重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已近一年时间。但由于规定粗糙、简单、模糊,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少问题。并导致此类犯罪认定标准不一致等诸多司法困境。本文拟从分析危险驾驶罪成立的法律依据入手,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并就该罪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完善提出意见。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及法律依据
危险驾驶是指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制造社会不允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包括“追车飙车”和“醉酒驾驶”(本文仅讨论“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二是驾驶人在人口密集的道路上对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险。 ,且情节不严重。
我国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法益侵害可分为法益侵害和法益分割危险。前者造成实际危害,后者造成危险后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存在的社会时空条件有关。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用辩证的、发展的视角,基于相对主义的理念,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不同的评价。随着交通运输的进步和发展,公众面临的交通风险也越来越大。刑法第八修正案颁布前,立法者认为交通实践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无需单独定罪。然而,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人们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担忧也随之增加。社会对危害性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后果,符合犯罪的本质要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本质在于行为具有“危险性”,“危险性”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首要标准。实施刑法规定的“追赶飙车”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只有具有乘坐公共交通权利的人必须具备的行为的“危险性”,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责
多数学者提出本罪的形式是故意的,因为无论是危险飙车还是醉酒驾驶,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追车、醉酒驾驶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但对其危害后果却是放任不管。 。但也有学者指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事故罪无论从法律规定的分布还是事物发展的规律都密切相关。要研究该罪的主观罪责,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入手。行为人追赶或者酒后驾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危害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他将被判危险驾驶罪。行为人故意实施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在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时,主观上不存在危害性,并且对危害后果持消极态度。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危险状态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形式是过失。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因为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发生人员伤亡和实际损害。造成人员伤亡的实际危害,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它不需要犯罪者主观地希望或允许实际伤害发生。只要有希望或者允许发生公共危险,就符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但上述所解释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责仅针对危险驾驶、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它是间接故意性,但不能用它直接断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责是故意的,因为相对于另一种“追赶飙车”的行为,行为人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责。从规定中可知,“追赶飙车”行为构成本罪有一个条件,即“情节恶劣”。存在行为人轻信其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性的情况。这种轻信是一种过度自信。的错。当然,这种过度自信的自我认识不可能是行为者的主观想象,而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行为的客观条件。例如,两个人在限速20公里的人口稠密市区相约以超过100公里的速度进行比赛。尽管他们声称自己的驾驶技术可以避免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但这种自信显然是没有根据、站不住脚的。这两个人的心态并非过于自信,而是任由伤害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相反,如果两个人在人烟稀少、速度不高的地方互相竞速,发生事故,而他们声称凭经验可以避免人员伤亡,这种自信是有根据的,过失过度自信此时就已形成。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三、司法适用的缺陷和不足
基于保障民生、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原来通过行政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到刑法范围内,加大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公众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虽然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具有上述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实践角度看,立法和司法层面仍存在多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客观行为规定范围明显过窄,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车飙车两类,并未包括无证驾驶、药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导致攻击无效。
(二)醉酒驾驶定罪门槛过低、打击范围过宽,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来看,规定对于飙车类危险驾驶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醉酒驾驶类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要求必须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律禁止醉酒驾驶行为。 “零容忍”的态度完全无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造成的实际危险,一味迎合舆论,将可以受到行政处罚的醉酒驾驶行为视为犯罪,违反了罪刑相称原则。另一方面,这样做势必会因为忽视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最终因为刑法过于严厉而失去公众的信任,让司法机关陷入难以承受的境地。负担。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办案期限不同。由于该罪的最高刑罚是拘役,因此不能逮捕。只能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方式。通常采用简单的程序,需要高效处理此类案件。但如果被告人不出庭参加起诉或审判,或者被告人要求重新辨认,则必须转为普通程序。这些都将为保证该类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困难。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是否会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机关不知所措。
4. 一些改进建议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范围。只要是严重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包括高度危险驾驶条件和高度危险驾驶行为。例如,由于醉酒、吸毒、吸毒等原因,在没有驾驶能力或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险行为。对违法驾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以更好维护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正确界定“醉酒驾驶”的具体标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刑事立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笔者认为,无论是追车还是酒后驾车,都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危害程度是相当的。没有理由为醉酒驾驶犯罪设定一个较宽松的起点。在认定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时,应看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约束,因为刑法中对个别犯罪的研究不能脱离犯罪的一般原则、刑事犯罪的一般原则、刑法总则中的责任、处罚等内容,否则难以全面、准确。要充分把握每一种犯罪的本质,在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仍应考虑但书:刑法通则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犯罪。刑法通则关于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也适用于此类犯罪。不严重时,应考虑该行为的客观方面,即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和概率。
(三)处罚要从宽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要慎重,注重结果。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虽然较轻,但对每一个犯罪分子却有着深远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慎重使用刑罚权,严则严,宽则宽。笔者认为,对于少数案件较轻、社会问题不大、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不起诉轻微犯罪、防止重大社会冲击等方式减轻起诉负担。如果不造成后果,可以有条件适用缓刑。从近年来全国法院办理的醉酒驾驶案件来看,大部分地区对该罪均判处实际有期徒刑,不申请缓刑。这违背了建立缓刑制度的初衷。修正案八修改了缓刑的适用,对被刑事拘留或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可以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有悔罪表现的无再犯风险,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罚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客观上可能是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危害不大,不存在再犯罪的风险。该犯罪行为也符合缓刑的客观条件,且危险驾驶人的主观犯罪恶性程度较轻,犯罪动机也不是很恶劣,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如果所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人都不符合缓刑条件,将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首先,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成立标准失去统一标准。另一方面,对于醉酒驾驶,对于被判刑的司机来说,可能会因为醉酒驾驶行为而失去前途,尤其是一些公务员,因为有些醉酒驾驶者,为了躲避交警检查,经常驾车逃走,并实施暴力行为。抗拒检查,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有人担心,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违背了增设该罪的初衷。但笔者认为,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在于,它能够在汹涌的舆论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当地执法以及对具有缓刑条件的罪犯判处实际刑罚,实际上很难达到预期的震慑效果,也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可。笔者认为,对于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驾驶犯罪,在法定刑幅度内较重处罚的,视为危险驾驶罪情节严重,不宜申请缓刑。对于没有造成损害且酒精含量较低的,可以有条件适用缓刑(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的起点至少必须是造成人员严重伤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 30万元以下,危险驾驶罪加重为轻伤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下的。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除禁止一定期限的交通行为外,还应当对其交通行为进行监督、观察,并以多种形式责令其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活动,加强交通安全。交通规则意识和意识。
(四)司法实践操作要细化,强制措施要正确采取。此类案件应以简单、快速、高效的方式处理。公安、检察、执法机关要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此类案件,设立专门快捷通道,提高办案效率。虽然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是刑事拘留,不符合逮捕条件,只能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监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逮捕,不受拘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五)注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办理在程序上涉及交警和刑警的分工和衔接。一般是交警在路上调查醉酒驾驶,但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刑警进一步调查取证,因为交警负责技术检测和事故侦查。他们在办案等方面更加专业,在执法实践中比普通刑警更有优势。笔者认为,从发现醉酒驾驶,到询问记录、固定证据、移交、出示证据等工作,都应该由交警来完成。整个执法过程必须完整、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交警移交刑警时,需要明确一定的标准和操作规范。
五、相关犯罪的范围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这两起犯罪行为的相似之处在于,都违反了交通法规。区别在于所造成的伤害。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按交通事故处罚。如果没有造成上述程度的损害,就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此外,两种犯罪的形式也有所不同。前者多为疏忽,后者多为故意。在少数情况下,还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但仅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区分两种犯罪是站不住脚的。还需要依靠客观事实的分析。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追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上述两种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会被判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行为人实施这两种行为以外的交通违法行为的,除非达到交通肇事罪的起点,能够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否则应当坚持罪法定刑法定的原则,被判无罪。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两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前一种犯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后一种犯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特征上非常相似,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从理论上讲,两种犯罪在主观上是相似的。存在使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后继犯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直接故意。除了让危害后果发生之外,还有希望其发生(如果行为人仅因过失造成危险状态,则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在办理时,仍应坚持以主观罪责差异区分两种犯罪,综合推断行为人的驾驶年龄、驾驶方式、车辆状况、驾驶时情绪、事后表现等相关因素。如果竭尽全力仍无法区分这种情况,就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危险驾驶罪。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存在的,应当与重罪分开。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行为人一旦故意造成追赶、飙车、酒后驾驶等公共安全隐患,达到相当危险程度的,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的方式。安全犯罪应当作为后续犯罪处罚; 2.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行为的危险尚未达到相当危险程度时,仅属于一般危险驾驶行为,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第三,行为人仅因过失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状态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危害程度相当大,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认定为危险罪。方法是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程度未达到上述程度,但发生交通事故所需的实际危害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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