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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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公司担保制度变迁: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演进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在法海勾陈之前的系列文章中|民法典下的公司担保制度(一),笔者分享了公司担保纠纷的由来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与公司担保制度的纠葛,本文将继续审视公司对外担保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判决,并与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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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不断演变,
债权人审查义务开始影响合同权利
笔者在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时发现,2016年成为公司担保体系判决的分水岭。 2016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关注和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规范而非效力规范。因此,绝大多数判决都以公司内部文件、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为由。公司对外担保被认定为有效。 2016年以后,此类问题的讨论焦点逐渐转向交易对方诚信的判定标准,即债权人应了解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的越权/无权行为,并应审查相关公司的内部安全。章程和决议。
(一)公司其他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有审查义务且未履行审查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寿光广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高法207号)中,管理人(非法定代表人) )由担保人聘请,以人的名义,为管理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再审判决中认为:
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凭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有效。是否有效还必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梁廷国并非寿光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该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于2012年6月19日擅自在《贷款协议》担保人上盖章。寿光光威公司加盖公章行为明确表明其无代理权限。
……也就是说,从社会常识来看,任何企业通常都不会提出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是在不了解主要债权债务状况的情况下。 ,轻松授权其聘用的管理人员提供外部担保。更何况,像本案一样,巨额主债已经无法偿还,而主债人恰恰是公司聘请的经理。更难以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经理作为授权代理人在《贷款协议》上盖章。公司公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王龙江并非善意、无过错的交易对方,不能受到明显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光威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关系,与寿光光威公司不存在有效关系。公司还有王龙江。根据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光威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判决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在公司对外担保中,需要区分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和其他代理人无权或越权提供担保的不同情况。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也不同。与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推定不同,当公司其他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时,交易对方应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对于明显超出机构权限的担保,债权人在未履行审查公司决议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善意且无过错地使用明显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此时,担保合同缺乏代理权和委托人。批准后的合同无效。
有趣的是,该案于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3)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裁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是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强制性行政规定,本案中的寿光光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具有全球效力,因此,如果第三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龙江有恶意,则应当认定王龙江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查义务,并构成犯罪。善意的第三方。”这一说法与上述《中国建材公司案》如出一辙。
然而,2017年12月21日,即再审裁定三年半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议,推翻了再审审查裁定,一定程度上“更新”了此前的司法观点,也它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演变。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对具有审查能力的债权人履行基本的正式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在258号文),担保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对方接受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有义务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是否未履行该担保义务。”审查义务将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九源公司虽然承诺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资扩股协议》中,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信息,股东大会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决议批准,通联公司未履行基本正式审核义务。故确定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生建代表公司签署并盖章了《增资扩股协议》。该行为对通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维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行政性质,认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人未能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能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也意味着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审查义务,而这是其有效性的前提条件的担保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审期间,债权人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行政规范。尽管该事项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并不影响该规定的有效性。他们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相关案例寻求支持(小编猜测是本文的第一部分)。提及公报案例)。不过,此次最高院似乎并没有“遵循先例”,而是突破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范的分类,触及债权人应履行的“基本形式审查义务”,引发热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进入前列。新水平。
虽然理论上保证行为一般是单方合同,即只有保证人承担义务,债权人只接受保证。但是,在公司担保的情况下,特别是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越权/无权以担保形式存在的可能性时,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情况时,存在越权/无权的情况,债权人自身利益也应受到相应的基本形式审查,否则也构成对自身担保债权的忽视。
类似观点也出现在《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盛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再审申请书》中。 (案号(2016)高法民申2633号)由最高院审理。债权人是一家专门从事担保的专业机构。担保人出具担保时未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本规定、超越职权签订担保合同时,还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面代表。交易对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义务。有义务审查该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具体到本案,谢黎明在代表盛地龙置业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时,未按规定提供盛地龙置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关文件规定,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黎明是否越权进行更仔细的审查,但并未进行正式审查。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相应地,谢黎明越权出具“反担保函”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表,该担保函对盛地龙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判断债权人诚信的标准是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了正式审查。
2019年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向敏中第17号) 290),二审法院认为:
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主债务人一名以上股东的,应当审查主债务人以保证人名义提供的个人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但未请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该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得到了担保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其存在明显过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知道,主债务人的行为属于越权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王黎明教授在点评该案时提到: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合同订立时间和合同成立时间。债权人是否善意,决定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应视为无效。债权人诚信的标准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正式审查。
本案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商誉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与2016年之前的善意推定不同,本案中,善意举证责任交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需要主动证明该决议已经过正式审查,才能构成善意。小编认为,本案虽然只是纠纷解决领域的一个案例,但对于担保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决议供审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纪要”)也采纳了上述判决和王黎明教授讨论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为依据和授权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规定,以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 债权人 是否善意诚信,合同有效;如果不是出于善意,合同无效。
(四)剧情戏剧性反转:《公司法》第十六条从行政规范回归效力规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讨论推向风口浪尖。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富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案号(2020)高民终字532号),最高院认为:
“该担保事项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此,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决定公告大连控股还明确,该三项质押协议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批准,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中国”,均为无效协议。
……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富美公司明知4.59亿元存单系大连控股募集资金,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未经大连控股批准不得用于质押,但仍签订了三份质押协议。大连控股股东大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质押协议无效并无问题,本院予以维持。 ”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对多年来形成的行政规范的看法,直接认定其为有效规范。本案除了属于越权担保之外,还涉及上市公司利用募集资金提供违法担保。因此,这两个原因构成了合同最终无效的原因。 “大连控股及其全资子公司富美公司未按照前述《证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使用募集资金为长富瑞华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影响大连控股公司资产和股东利益,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上市公司发行秩序。证券市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区别,2011年宋晓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在《商事审判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发表讲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摘录)》(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意见》23号)已有文章表述,这一讨论已在渤海银行实施近十年后的案例: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判断。对于封闭式公司,如有限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具有一定影响力。即使此类事项没有得到股东大会的决议,通常也不会违背股东的意愿。而且,封闭式公司不涉及保护广大股东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以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该担保绝对无效,值得商榷。
但如果是公众公司,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而进行担保,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尤其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在接受担保时,仅负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有效性。
(五)司法实践的时代局限性与与时俱进
经过近15年的司法实践,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正在发生明显的变化。
笔者认为,公司担保制度的有趣之处和难点在于它是公司法和担保法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混合体。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护公司法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公司担保制度而言,正是由于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越权交易,造成了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即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由于缺乏上位法律或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讨论、分歧和逆转。
同时,公司管理制度的进步离不开工商管理和政务公开的一系列变革。人们曾一度认为,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决议作为担保有效性的标准。原因之一是当时工商查询不方便,债权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渠道了解公司内部章程和决议。正如当时的主流观点所言,如果强制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确实会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和安全。但随着互联网和工商数据的公开披露,现在了解交易对手最新的工商档案变得非常容易。公司章程从纯粹的公司内部文件逐渐发展出一定的“全球效应”,债权人也能准确判断公司担保的含义。表明权限和权限范围。
另一方面,立法和司法对保障制度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担保一般被认为是单方、无偿的合同,债权人作为接受担保的一方,一般不承担过多的义务。但就商业交易担保而言,从交易当事人履行各自责任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明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却根本不承担审查义务,似乎合同的有效性不受控制。状态。因此,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渐将关注焦点转向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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