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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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抵押质押后多次移转,最后一手受让人权利如何保护?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简介:机动车抵押时,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他人将车辆移走再次。上述车辆过户方式广泛应用于二手车交易中。当机动车被抵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时,如何保护最后受让人的权利成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一类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判例显示,全国多家法院均审理过此类案件,司法意见也存在诸多分歧,如如何界定此类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有效性,以及最后涉及的各方对于如何提供救济存在不同的意见。现将此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观点列举出来,希望引起大家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兴趣。
1、双方不存在主债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称为转让质押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对车辆转让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6号判决认为,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主债务合同为基础就财产质押所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但基于协议内容以及双方不存在主债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两方称为转让(质押)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
上诉人王庆帅从事二手车经营业务。他明知涉案车辆已付款,并在未办理车辆行驶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被上诉人孟令谦。致使上诉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了该车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孟令谦明知该车辆为有偿车辆,且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上诉人,未能核实、了解涉案车辆的行驶程序等基本信息,也有过错。但对比两者,上诉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比被上诉人的过错更大。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8:2确定为宜。
2、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汽车积分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质权人对质押物的转让。质押期间,车辆因抵押被相关权利人扣押,车辆受让人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双方签订的转让质押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的,受让人请求终止转让质押协议的,应予支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39号判决书认为,苏国展与出质人马玉娇签订的车辆抵押(质押)协议约定,甲方(马玉娇)保证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赎回:期满,乙方(苏国展)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和转让(质押)该车的权利,抵押期满后将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涉案车辆质押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质押期满后,质押人马玉娇未赎回车辆。
苏国展与田连成签订的汽车信用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质权人苏国展对质押财产的质押转让。因出质人马玉娇同意质权人苏国展在质押期满后可以转让质押权,故质权人苏国展就其欠田连成的36000元债务在涉案车辆上设立了新的质权。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苏国展和田连城之间的关系。马玉娇的同意也是相关法律允许的。在苏国展与田连成质押存续期间,该车辆因抵押被相关权利人扣押。田连成丧失了质押财产的占有,其与苏国展之间的转让质押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田连成请求终止与苏国展的质押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3、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确定双方关系为购销关系。如果车辆抵押权人追究,受让人则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这是符合要求的。法院支持法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辽宁省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1019号判决书认为,刘汉伟一审的主张虽然是要求邹凯、李晓辉偿还借款24.9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均确认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转让车辆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陈述,刘汉伟希望以低于市场价的一半。邹凯和李晓辉是做当铺生意的。他们以23万至4万元的价格从胡先龙那里得到了这辆车。获得相关质押信息后,他们以较高价格出售给刘汉伟,并将相关质押信息也转让给刘汉伟,且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主张车辆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转让给刘汉伟。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二手车买卖关系。
关于《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终止或者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汉伟收到车辆转让后不久,该车辆就被西安君辉开走了,尽管该公司并未取得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或有关当局认定车辆在没有公权力干预的情况下被开走,且其行使追回权的方式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同一财产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质押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工商银行分行依法给予车辆优先赔偿,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其他方式,最终决定将由胜诉双方予以保护。法律。
邹凯在将车辆转让给刘汉伟之前,曾调查过该车辆的相关情况,得知该车辆抵押给了工商银行西安长营支行。结合起来,邹凯、李晓辉“从事当铺业务和债务转让业务”。应当推定两人清楚并意识到车辆的法律担保权的存在,该权利优先于质押。那么在将车辆交给刘汉伟的时候,就应该如实告知刘汉伟,并尽力而为。披露权利缺陷的义务。
不过,尽管两人在一审、二审法庭上均辩称已向刘汉伟透露了汽车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但到二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邹凯、李晓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这样做了。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邹凯、李晓辉在取得车辆后,善意地与刘汉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车辆转让给刘汉伟。车辆被抢4个月后,刘汉伟就本案提起诉讼,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四)项。本院对该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至于车辆被追查无法归还,则并非刘汉伟的过错。因此,本案不能以车辆无法归还为由驳回刘汉伟的诉讼。
4、由于双方在签订车辆转让质押协议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存在转让质押合同关系,因此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车辆的买卖涉案车辆转让质押名义上实际为车辆买卖。该协议应当有效。涉案车辆无法交付买受人时,转让方应当赔偿受让方因购买方发生的购买款和保险费的损失。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第05号判决书第831号判决认为,质押转让是指在质押存续期间,质权人以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作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他的债务。设定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前,胡某、恒鑫汽车经销商与王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王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因此,本案双方不存在转让行为。关于质押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王三、胡某代表恒新汽车签署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的真实目的经销商负责买卖相关车辆。因此,本案事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处理纠纷时,还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不是质押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合同订立时的事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款规定,所涉及的车辆转让、销售协议应当有效。当涉案车辆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裁定支付给案外债权人时,恒鑫汽车经销商却无法将符合交易目的的车辆交付给买家王某3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恒鑫汽车银行应赔偿王3的购车款损失以及因购车而产生的保险费。
5、车辆质押的,车辆将交付给受让人。车辆质押在车辆交付时生效。由于车辆设立的抵押权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人擅自取得、处分质押财产的行为,侵犯质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负有返还原财产的义务。无法返还原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8587号判决书认为,涉案车辆为季海军所有。季海军以涉诉车辆为质押,与案外人韩海洲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海军到期债务未能清偿,韩海舟可以通过质押的方式实现债权。纪海军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后,韩海洲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质押给刘伟涛,并将车辆交付给刘伟涛。刘伟涛对涉案车辆的质押自车辆交付之时起生效。至于天津利斯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主张的权利,从抵押权的角度来看,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对诉争车辆的抵押权不能用于恶意使用。第三者;从质权角度看,由于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财产,质押不发生效力。
因此,天津利斯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刘伟涛合法占有质押财产的情况下擅自取得并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刘伟涛的合法权益。其有依法返还原有财产的义务。无法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伟涛要求天津利斯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万元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6、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但当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这是一种销售关系。由于该车辆已被他人行使,转让方应当赔偿受让方的损失。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十民终2789号判决书认为,2015年6月3日,上诉人覃成、李惠生与被上诉人冯欣荣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当时不同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销售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车辆、正常检视车辆。若原车主要求返还车辆,上诉人将赔偿全部损失。 2017年3月17日,伟明公司以须向吴小伟偿还车款0.68元为由,扣押了涉案车辆,并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由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购买汽车的人民币费用,现伟明公司将汽车取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7、双方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担保。双方不能构成质押转让。双方之间的交易只是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出售。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全额返还车辆购买价款。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786号裁定,文志与李忠伟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文志的付款方式和李忠伟交付车辆的情况符合特征销售合同。李忠伟声称,双方存在“质押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押转让是指质权人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在质押期间使用质押财产。 ,质押行为属于保证行为,李忠伟与??文志之间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担保,故李忠伟将车辆交付给文志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
法院经审查发现,李忠伟的真实意思是文志知道该车是质押车辆,因此两人交易的只是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即李中伟将质押车辆出售给文志使用,即使出售标的物具有质押财产的特殊性,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李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终止后,问题是李忠伟是否应全额退还购车款,文治是否应支付车辆使用费。李忠伟声称文志知道该车的权利状况,应该承担该车被收回的风险。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李中伟也无法有效证明其曾向文志明确表述过相关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忠伟应当退还汽车的全额购买价款。
8、由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转让方在未取得车主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受让方签订《质押转让协议》涉案车辆的情况。将汽车以“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受让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协议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3197号判决书认为,高业豪、陈伟龙在签订《质押转让协议》和《过户协议》时,双方均知车辆登记所有人涉案的是谢少平,而非陈伟龙。该车(包括该车的相关牌照、牌照)最初是由登记车主以“抵押”的形式交给司马靖的。经过多次转手(转让),最终被陈伟龙收购。虽然涉案车辆已移交给陈伟龙并由其控制,但由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陈伟龙并没有取得涉案车辆车主谢少平的有效授权。与高叶豪签订《质押转让协议》和《过户协议》,然后以“转让”的形式将汽车以“转让价7万元”转让给高叶豪,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质押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无效。高业浩、陈伟龙对《质押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有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业豪一直无法将涉案车辆归还给陈伟龙,势必造成陈伟龙的经济损失,故认定高业豪赔偿陈伟龙损失3.5万元是适当的,本院确认它。
9、双方签订的协议虽为《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质押转让的依据。它实际上是一份车辆销售合同,车辆由受让方实际控制。转让方不对损失承担责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506号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王英军与被上诉人季明明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内容为将车辆转让给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将质押转让给质权人担保自己的债务时,质权人以其占有的财产应当设立质押物。对第三人的质权,即原质权人对新质权人享有债务。
本案中,纪明明与王英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质押权转让的依据。而且,双方在一审中均一致认为,双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可以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车辆转让”,但《(质押)抵押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其中王英军出资3.4万元向季明明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或者有权处分。”上述协议称,胡秉旭才是涉案车辆的真正车主。该车已质押给季明明。可见,季明明虽不拥有涉案车辆,但有权处分,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因此,王英军对纪明明出售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提起上诉。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英俊已按照协议向季明明支付了该车3.4万元的购买价款,季明明也已将车辆交付给王英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季明明承诺保证涉案车辆手续正规、真实有效、有原车号和号码,且不是被盗、出租、走私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并已没有隐藏的不良本性。现在王英军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上述缺陷以及其实际控制的车辆丢失是可归咎于季明明的原因。因此要求季明明退还车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即使转让人无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涉案车辆已被收回,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车辆购销协议应当终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344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卖方称为合同主体”。以财产对车辆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峥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刘佳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不因此成立。”无效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无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黄峥、刘佳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有效的协议。涉案车辆已被收回,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合同情形的,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应当终止。
黄峥没有告知刘佳车辆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刘佳明知黄峥对涉案车辆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过错责任相同。因此,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黄峥应将车款5.3??万元返还给刘佳。由于车辆已被收回,刘家飞因自身原因客观上无法将车辆归还给黄峥。黄峥可以向相关民事主体单独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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