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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13 年)

时间:2024-10-15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2002年8月2日公布 根据2002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2011年8月8日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的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提供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不属于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书面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书面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演讲、演讲、法庭辩论等以口语形式表达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以及其他可以演唱、演奏的有词或者无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以及其他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民间艺术作品,是指以相声、快文、鼓乐、评书等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肢体动作、技能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绘画、书法、雕塑等具有审美意义的二维、三维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材将客观物体的影像记录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在一定媒介上拍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设备以其他方式放映或者传播的作品。 ;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地图、示意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根据物体的形状、结构按一定比例制作的用于展示、测试或者观察的三维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纯事实性新闻;

(二)录音制品,是指表演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音;

(三)录像制品,是指对连续的相关图像、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图像进行记录,电影作品以及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除外;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第一制作者;

(五)视频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视频产品的人;

(六)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表演单位或者其他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首次发表的著作权,自首次发表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全体合作作者共有,并协商一致行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在所有共同作者之间合理分配。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应当视为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其作品。原来的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服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法人或者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服务作品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组织专门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允许第三方以与单位使用作品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作者之间分配。单位按约定比例。

作品完成期限为两年,自作者将作品交付单位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不明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由原作品所有人行使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著作权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死亡后,其在合作作品中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第(十)项、第(一)项、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不丧失的。继承或遗赠,权利应转让给其他共同作者。享受。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受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或者遗赠的,其授权、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版权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作品的发表权归属原作品所有人。人们锻炼身体。

第十八条 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因作品使用性质而无法明确的。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本人或者许可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作品的付费标准,由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必须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如果许可权是专有使用权,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发表作品的报纸和期刊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许可人视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的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被许可人允许第三方行使同样的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制作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设计享有的权利。他们的表演中有音频和视频记录。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使用作品或者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独占出版权,但未载明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同种语言文字的独占出版权。合同规定的地理范围内。已出版书籍的原版和修订版的专有权。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发出的两次订单在六个月内未履行的,该图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缺货。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在报纸、期刊上发表其作品时,应当附有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声明不得将其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应当在将其作品依法录制成唱片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必须自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他人报告该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表演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倍以上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的5倍以上。 ;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5月国家版权局发布。 1991年12月30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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