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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解析:株洲四中劳动争议纠纷,研究裁判理念,追求公平公正结果

时间:2024-10-15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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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再审、二审裁判理念,争取公平公正裁判结果

参考案例:(2020)湘02民在43号

再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示:再审应避免简单修改一审、二审起诉状,或笼统地写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内容。任何案件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研究再审、修改案件的目的是为了掌握裁判概念、举一反三,避免照搬套用。

申请人阳光与被申请人株洲四中(以下简称株洲四中)劳动争议案件,已于2020年3月18日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2019)湘0202民阳光不服民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湘02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民申23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阳光再审请求: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闽终30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湘02闽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判决为株洲一字4中学赔偿申请人非法解聘期间经济损失114万余元,复工时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收入差额6.8万元。阳光一审起诉主张:1、被告株洲四中补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社保、公积金错误6.8万元; 2、被告株洲四中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经济损失6.8万元赔偿金3万元; 3、违约金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阳光系株洲市四中教职工。 200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中小学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 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聘任)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经过多次工作调整,原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停止在岗工作,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被告举报财务局已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并称在给株洲市教育局的《阳光同志的说明》中:“……我校根据2011年校办会议决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其机构设置。”原告向株洲市教育局提起诉讼。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禾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株洲四中恢复教学工作,提出上诉。 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株洲四中开除阳光的行为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该决定。原判决。 2018年7月1日,阳光恢复师资队伍,在株洲四中从事教学工作。 2018年8月14日,阳光公司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株洲四中返还阳光公司??在纪律处分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 2、将纪律处分期计算为晋升岗位工资等级和级别工资的考核期;三、纪律处分期限按连续服务年限计算。

2018年8月20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光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范围为由,对本案发出株劳中补字(2018)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决定不予受理。公认。 2019年10月11日,阳光公司以被告株洲四中为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返还违法期间工资、社保、公积金、经济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请求。解雇。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光办案局自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连续服务计算,并按晋升岗位工资等级和等级工资的考核期计算。 2019年10月2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阳光的诉讼。阳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0年2月24日,法院作出(2020)湘02终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撤销一审判决; 2、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四中补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社保、公积金误发的工资、社保、公积金错款68000元; 3、判令被申请人株洲四中自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赔偿经济损失0.10元(元-0.9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株洲四中属事业单位,上诉人杨光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和实行聘用制度的工作人员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企业与职工因辞职、解雇、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被上诉人注销设立,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本院(2015)株洲四中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株洲四中对阳光的解聘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日恢复了上诉人的工作和营业场所,即劳动关系恢复。由于本案系事业单位人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仍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无明确的赔偿标准。关系随后恢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加计25%应当支付其应得的工资收入。补偿费用。上诉人被非法解雇,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停止支付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从停止发工资至2018年恢复劳动关系时计算。计算标准为根据上诉人入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上任前12个月的经济工资。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还有津贴、奖金等其他收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每月财务工资为1183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每月财务工资为1212元。因此,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平均工资为(1183×6+1212×6)÷12=1197.5元,2010年9月至2018年7月1日劳动关系恢复时共计94个月,故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为1197.5×94=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附加补偿费为元×25%=28141.25元,两项合计0.25元(元+28141.25元)。此外,上诉人称其非法解雇造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社保、公积金误差6.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因为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额付款。 、社保和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 2、株洲四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阳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0.25元。 2、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主张。

原判决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应当在再审中予以确认。再审还查明,阳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恢复教师职务; 2、偿还工资23,371.98元; 3、养老保险赔偿23,371.98元; 4、医疗保险补偿金11209.19元。 2015年2月3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恢复阳光在株洲四中的教职; 2、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株洲四中不服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分别作出(2015)株禾法民一初字第324号一审判决和(2015)株中法民司终字第295号二审判决书,判令“株洲4号”中学恢复阳光教学工作;拒绝阳光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再审后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再审焦点为:1、株洲四中2018年7月1日在阳光恢复教学后,阳光要求返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收入错误6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依据。 2、株洲四中因阳光不在值班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阳光未及时上班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如何计算。目前分析如下:

一、关于阳光公司请求返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社保、公积金收入错误68000元,本院于2月24日作出(2020)湘02行中6号行政判决书2020年,认为阳光公司要求将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非受雇期间计算为连续服务年限,且计算工资等级和工资的考核期限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促销级别。因此,阳光公司主张株洲四中不当将其定为初级职称12级,导致每月底薪相差1523元。他要求恢复其职级、工资福利,并退还工资差额。这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得到支持。期间社保、公积金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株洲四中是否应当赔偿杨光不在岗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 2014年12月20日,阳光公司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返还工资人民币”。株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阳光公司拖欠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福利的仲裁请求。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均维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此,对于阳光公司主张的非法解雇期间(2014年12月20日前)的经济损失,司法、仲裁机关已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三点:补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社保、公积金错误68000元; 2、被告赔偿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2018年6月30日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三、支付违约金3万元。第二起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四中赔偿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元。”是指其不在校期间的经济损失(工资收入损失)。 2014年12月20日前发生的非法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工资、收入损失)。司法、仲裁机关已依法作出裁决。阳光对此案再次作出裁决。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不会依法审理。

2004年8月,阳光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株洲市第四中学正式成为一名教师。正式为株洲四中在职教员,并与株洲四中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株洲四中违反程序解雇阳光后,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阳光的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裁决。认定株洲四中解雇阳光的行为违法,裁定恢复阳光教职。本院亦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株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株洲四中在收到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及本院终审判决后,直至2016年9月22日才通知阳光担任学校德育干事,也未能恢复。阳光在合理期限内正式担任教师职务。设置和教学岗位,全面落实裁决结果。结果,阳光于2018年7月1日才恢复教育机构和教学工作。株洲四中存在过错。因此,株洲四中应对阳光未能及时恢复教学岗位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阳光未及时上班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株洲四中与阳光签订的2008-2009年度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报酬。株洲四中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阳光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按月发放阳光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工资性收入除财政政府支付的工资(职务工资、职级工资)外,还应包括津贴、奖金等收入。因此,二审以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财政平均工资为1197.5/月(阳光被非法解雇前12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阳光工资收入损失计算不当。由于株洲四中和阳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阳光未及时上班期间实际工资收入损失,该院按照平均年工资(国有单位)标准计算株洲市2015年至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教育行业从业人员。阳光未及时上班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015年为49,063.33元(58,876÷12×10),2015年为69,824元。 2016年、2017年78,002元、2018年45,172元(90,344÷12×6),合计0.33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阳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断: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闽终30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湘02闽终811号民事判决书;

2、株洲四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33元;

3、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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