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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征地补偿费用银行进账单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诉讼

时间:2024-10-14 22: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区政府

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公开《某区政府将征收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存入专项账户的证明》征地及安置补偿费报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银行对账单”,所需披露表格为“加盖某区政府公章的复印件”。2018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文名称”栏填写在区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外网集群办公系统中的“个人公文查询”,以“征地补偿费”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截图显示“公文”中某公文的公文编号;在“流程监控”栏目中,以“银行发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截图显示为空白。2018年12月5日,被告发布了《政府信息公开公告》,回复称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救济渠道和方式,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政府。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和征地农用地转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 2018年9月27日《请示》),文件第2页附件2第2段称“本项目征地及补偿费用预计为……1万元,我区已存入”存入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安置补偿费专用账户(附银行发票)。二审中,鉴于涉案征地拆迁补偿资金“银行流水表”涉及某区政府征收相关土地项目,且该项目被征收用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且涉及公共利益,涉案“银行对账单”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最终能否公开,涉及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包括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某区征地办财务票据、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料等、某区征地办公室的信息等

【法庭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通知》,并责令重新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征地拆迁补偿资金“银行流水表”是否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请示书》可以证明“银行发票”的存在。被告使用“银行发票”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找到相关信息,但这并不能证明进行了有效的检索。被告声称相关信息不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在信息披露申请阶段提交的《请示书》附件所述内容来看,“银行发票”可能存在;而从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局并没有预付资金已到账的事实,“银行发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地区搜查未发现“银行发票”档案信息客观存在;从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资金预付的意见来看,不需要预付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征地及报告请示阶段。仅在实施征地时缴纳;从某区征地办情况看,说明及财务附注显示,征地安置补偿资金在集体土地征地阶段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至某区征地办账户。被告反映,在征地申请过程中实际并未发生预付征地和安置补偿资金的情况。 “银行发票”本身作为一种信息载体,并不是产生的,也不客观存在。因此,被告自然对这些信息没有实际控制权。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无法提供当时不存在的“银行发票”信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案例启示】

一、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进行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够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未找到所请求的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充分进行检索。调取制作、保存的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未检索到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答复并说明相关情况。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机关的检索应当全面、充分,并用尽一切检索方式。如果行政机关未能进行充分、全面的检索,可能会遗漏相关信息、给出错误答复,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并可能受到复核机构或法院的负面评价。

2.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人处获取的政府信息其他组织由政府信息管理机构公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制作或者最初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但对于已调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应当依照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指政府信息自始至终客观不存在;第二种理解是“政府信息不存在”既包括“客观不存在”,也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自始至终存在”,还包括以下情况,即相关信息可能已经存在,但由于相关信息根本没有保留,或者由于组织变更、文件毁坏、未能保存等主客观原因,依法备案,行政机关回复信息公开时,相关信息不存在。从实际可行性的角度来看,第二种理解更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神9250号行政裁定还规定,“申请公开义务主体仅有权提供已经制作或者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申请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保存的政府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没有义务单独制作政府信息并公开……是否存在问题。行政机关未出示、获取、保存相关信息,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信息丢失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未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检察院举报向政府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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