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如何准确认定累犯?——基于刑法第 65 条第一款的探讨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除外。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打击那些主观恶性、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累犯,以达到惩治累犯的目的。专项预防的目的是更好地惩治犯罪,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同时,通过对再犯实施相对严厉的刑事制裁,可以通过个案处理对其他潜在的再犯进行警示,从而达到刑法的总体预防目的。
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关系到依法对犯罪分子准确、科学量刑。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累犯?笔者认为,对累犯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制裁的基本原则。在办案实践中,要严格领会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精神,确保无罪无罪、无罪放纵。
一是坚持把“主观恶性”作为累犯评价的首要因素。
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是累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果罪犯被判刑后再次犯罪,则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意思,公然蔑视甚至敌视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其态度,存在破坏、践踏正常社会法律秩序的潜在危险,需要依法严惩。
但在具体认定中,必须把握“后罪必须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发生”的基本前提,即后罪的认定必须以前罪被判刑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发生。先前判处的刑罚及其执行情况。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能通过后续的处罚和执行情况来判断前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法律不能强迫行为人在犯下前罪时就预见到自己将被判刑的事实。他当时犯罪时是否构成累犯不存在“预期可能性”。他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做出的行为是自然的。也不具备累犯评价的“后处罚性”特征,犯罪分子不犯未决罪不能作为判断其为“累犯”的事实依据。
以笔者办理的李松盗窃案为例。 2005年11月,李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018年1月8个月,2018年7月8个月。3月12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至9月,李松偷盗了三辆电动车。李松的三起盗窃案均发生在2018年1月第二次被判刑之前,对于后续的犯罪行为来说,显然是“漏犯”。后续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用来判断先前的盗窃犯罪。主观恶性,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的规定。因此,这三项罪名不能作为认定其为“累犯”的法律依据。
二是坚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判定累犯的重要因素。
累犯受到严惩的主要原因是其主观恶性。累犯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初犯。但不能因为犯罪分子多次犯罪、曾多次被判刑,就对其进行机械处罚。将其与累犯相匹配,降低累犯认定门槛。
以李松盗窃案为例。李松的三起盗窃案均发生在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且均是在第一刑执行十年后实施的。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的规定,犯罪人再犯不符合累犯条件的规定。
第三,坚持将“构成要件的法律性质”作为累犯认定的法律因素。
虽然累犯需要严惩,但对累犯的认定也应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背景下进行认定,不能任意、武断地解释。这两者都与犯罪有关。对分子人权的保护,也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保护。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累犯认定的法定构成要件。
首先是累犯的期限,即前罪刑满后五年内必须再犯。以李松盗窃案为例。李松的盗窃案发生在2017年3月至9月,李松于2005年11月首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迟至2009年5月刑满。因此,李松后续的三起盗窃案均是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后实施的,未达到累犯认定期限。
二是对累犯犯罪性质的限制,即前罪和前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如果两种犯罪之一属于过失犯罪,即使是在前一种犯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的,第二次犯罪也不构成累犯。
三是对累犯的刑罚限制,即前后两次犯罪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后罪涉嫌危险驾驶罪、代考罪等,最高刑罚为拘役。犯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但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等,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依法有期徒刑以上,不构成累犯。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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