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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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作品受保护的条件:独创性与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关于作品和软件作品的保护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可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字面意思就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它看似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不完全相同,但其对包括软件在内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要求是一致的,即首先必须是原创的,作品必须是原创的。由作者独立创作。所创作的作品必须具有作者的个性和作者独有的东西。也就是说,作品必须包含作者的选择、选择、安排、设计等,而不是对现有作品的模仿或抄袭。这也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初衷。二是把它固定在有形的物体上,让别人可以感知、复制。
独创性是判断软件是否构成作品时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来说,只要程序是程序员自己写的,不是抄袭的,而且程序本身是一定程度的技巧、努力或判断的结果,那么这个程序就是原创的。大多数计算机程序,无论多小,都是运用技能和判断的结果,因此将受到版权保护。但是,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只包含一两条指令,或者一两条语句,或者一两个例行操作步骤(例如启动打印机,打印指定数据),那么由于它们缺乏独创性:或者独创性是可以忽略不计,它是很难作为作品享有版权保护的。
仅对现有软件进行小规模、无关紧要或非必要的更改并不是原创。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是否需要能够独立发布和运行?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199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应当限于独立出版、独立运行的软件。因此,软件能否独立发布和运行也应该成为软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一个条件。 199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北京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珠海恒开电子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中,被告质疑:原告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原因之一是“该软件必须在一定的硬件环境和其他软件的支持下才能运行”。计算机学习机软件方面,被告认为原告软件中的4K启动程序不构成作品,理由是:可以受保护的软件应该是可以独立发布、独立运行的软件,该4K程序不构成作品。满足这个条件。
上述观点是对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误解。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只要是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就不会简单复制或者抄袭他人的软件,并且固定在纸质、磁盘或者其他有形物体上的,就符合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法律并未将软件“能够独立发布、独立运行”作为保护的前提。其次,199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应当限于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的一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条第一项所称计算机程序的定义,是指能够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执行并获得一定结果的计算机程序。
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必须在一定的软硬件环境下运行。以“能够独立出版、能够独立运营”作为保护的前提,显然符合客观实践和科技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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