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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灵活确定分割比例

时间:2024-10-14 22: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况下继承与非继承资金的分割

——张某诉刘某、张某某、李某合法继承纠纷案

裁判总结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如果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则应在继承份额均等的总原则下,适当倾斜继承分割比例,以达到保护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需要明确遗产的范围。在分割涉案非遗款时,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结合不同资金的救助用途,灵活确定分割比例,以最大限度地填补和补偿这些钱。救济功能。

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于2021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李某、配偶刘某以及子女张A、张B。张A是张某与郭某的女儿。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张某与郭某一起生活。张某与刘某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2月8日生下儿子张毅。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张甲、张乙、李某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四人应获得赔偿(包括丧葬费、家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0.75元。随后,刘某、张乙以张某、李某为被告提起共有权纠纷诉讼,请求分割交通事故赔偿金。扣除刘某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张乙、李某家属的生活费后,法院认定四人赔偿金合计为0.75元,分割比例为张甲15%、25刘为%,张B为45%,李为15%,做出了有效判断。

后因继承人未能就遗产和非继承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原告张甲以刘某、张乙、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名下财产被继承人张某的一套依法分割继承,价值人民币元; 2、被告人刘某自张所在单位私收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8元、一次性救济金67870元、丧葬费1000元,依法予以返还、分割、继承。无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5254.17元,依法分割继承,共计0.35元; 3、刘某退还案外人浦某缴纳的犯罪保证金8万元,并依法分割继承; 4、刘某返还被告人张某名下的股票转让费16671.8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合计56536.77元; 5、原、被告按照继承份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中,李某放弃了涉案张某的全部遗产及其他资金的继承权,原告张某申请对李某撤诉。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甲、刘某、张乙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袁某的价值。张甲声称该房子属于刘某、张乙,他们支付了三分之一的价款。刘某、张乙声称该房子属于张甲,张甲支付了三分之二的价款。

在本案二审中,刘某、张毅请求按照前案即交通事故赔偿共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分割比例分割遗产及其他资金。现李某已放弃了涉案遗产及其他资金的继承,刘某、张乙主张应按照张甲18%、刘某29%、张乙53%的比例分割财产。

裁判结果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张甲、刘某、张乙各占涉案房屋变卖(拍卖、出售)所得收益的三分之一; 2.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 18元,张A、刘某、张B分别收到25428.76元、57584.40元、40686.02元,刘某向张A返还25428.76元; 3、一次性救助金73124.17元(无人认领的5254.17元为刘某领取),张甲、刘某、张乙分别领取18281.04元、25593.46元、29249.67元,刘某向张甲支付18281.04元; 4、犯罪谅解金8万元,张某、刘某、张乙分别收到26666元、26666元、26667元、26666元,由刘某退还给张乙; 5、股权转让费为16671.85元,张A、刘、张B分别获得4167.96元、5835.15元、6668.74元,刘将返还张B 4167.96元; 6、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刘某代收)。张甲、刘某、张乙分别收到9966.23元、13952.72元、15945.97元,刘某向张乙支付9966.23元。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7、驳回张佳的其他主张。

刘某、张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且未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具有涉案人数多、争议利害关系复杂、事实查明难度大等特点,审判难度加大。本案存在遗产种类繁多、非继承资金分割要求、部分被继承人情况特殊等关键难点。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法定继承引发的家庭纠纷。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在法定继承中违反平均分配遗产一般分割规则的特殊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分割比例,切实保护弱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如何明确继承范围,从而划分涉案的无形继承资金。

1、如何确定遗产分割比例以保护弱势继承人

对此,首先应判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此基础上,在继承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应给予适当优先。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分割的规则相对复杂。除特殊情况外,顺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顺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相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且缺乏劳动能力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注意已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如果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符合赡养条件且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平均分割或者少分割,经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平均分割。该条规定了继承权一般情况下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不等分配的原则。此外,该条体现了养老、养育子女、照顾病残的原则,实际上也给其他继承人规定了分割遗产时照顾弱势继承人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由于继承人无法通过协商实现遗产的不平等分割,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综合考虑和比较了继承人目前的生活条件、身体条件、生计来源等。每位继承人以及死者的待遇等因素(例如所付出的努力和财务照顾)决定了分割比例。

本案需判断刘某、张毅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刘某、张乙一直与死者张某共同生活。作为与死者同住的继承人,他们对死者没有经济、生活或财务义务。感情关系更加密切,死者张某去世时,张毅不满三岁,无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分配继承的时候要考虑到,可以分的多一些。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分配原则时,应注意“照顾”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章继承章解释与适用》明确,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 。照顾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和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死者继承的遗产数额较大,平均分配遗产足以保障有特殊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则无需照顾。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仍应相等。

本案各继承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分割产生共有权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刘某、张毅主张按照前案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结合“照顾”的立法目的,对该命题分析如下:一方面,本案系共有权纠纷案件,是丧葬费、家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案资金均不存在继承权,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依据、诉讼标的、继承分配规则不同。本案的分配原则是根据与张某居住的亲疏程度、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刘和张仪与张生前生活在一起。张乙作为张某的赡养人,没有权利对张某进行高度赡养,张某去世后,刘某需要独自赡养张某。因此,刘某、张某B在前案中获得了较大的分割比例。另一方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支持了张乙独享家属生活费,法院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事故赔偿分割比例时,对刘某、张毅给予了优先照顾。情况。由此可见,两人从之前的案件中获得了一些基本的生活保障。这个因素还需要考虑本案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还需要照顾,从而最终确定遗产分割的比例。

综上所述,由于前案为共有权纠纷案件,赔偿分割比例的确定为本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提供了较为客观的考量,但并不直接适用。本案法院在遵循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在继承份额均等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各继承人的特殊情况,对继承分割比例进行了优先调整,最终认定该房屋涉案案件由张某、刘某、张某乙各享有房屋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收益的三分之一,房屋以外的遗产按张某分割A某25%,刘某某35%,张某B某40%,既保护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照顾了弱势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2、如何明确遗产范围,如何分割不属于遗产的钱

对此,可以参考同案遗产的分割比例,结合不同金额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继承权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动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不予继承。”继承包括死者留下的财产和财产权,即遗产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张某名下的房产、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股票转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等均属于其合法财产。 《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除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其余部分分割”。是死者之间的遗产,如果遗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应先分割他人的财产。”要确定上述财产中哪些属于张某的遗产。先分割他和其他人的共同财产。完成后,一个人的合法财产就是他可以合法继承的遗产。

除遗产分割外,本案还涉及一次性救助金、丧葬费、交通事故抚恤金等分割问题。虽然这部分支付也是以死者死亡为依据,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这部分支付与遗产并不相同。差别很大,不属于遗产范围。

首先我们根据这部分支付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它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这部分钱是死者死亡后产生的,在死者死亡时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次,救济权的主体不是死者本人,而是死者的近亲属。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后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这部分给付是为了补偿被继承人近亲属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第三,这部分付款是不可预见和可支配的。 。即死者生前无法预见这部分钱,也不能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处置这笔钱。

其次,根据本案情况,对这部分钱的划分进行逐项分析:一是一次性救济费,是对关系密切的亲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与死者生前共同拥有,不能继承,属于近亲属。共有份额,分配应当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密切程度、给予死者经济和精神照顾等因素,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办理;二是丧葬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丧葬费补偿,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或按各亲属在丧事上的支出按比例分摊;第三,交通事故理解基金,这是根据交通事故取得死者家属的理解。为减轻刑事责任而支付的“抚慰金”,除了法定赔偿外,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死者近亲属在此中平分一杯羹。

总而言之,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正常情况下,同位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如果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遗产分割比例应适当倾斜,以达到保护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在继承纠纷案件中,除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外,被继承人死亡后还会产生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理解金等其他资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同意,可以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分割这部分资金时,可以参考遗产分配的原则,根据不同资金的救助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限度地发挥该类资金的填充和救助功能。

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应当始终遵循公正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既要遵守法律规定,又要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人性,促进情感、理性和法律的有效融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

如果同一事件中数名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死亡,且死亡时间难以确定的,则推定无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有其他继承人,不同辈者,推定长辈先去世;如果他们是同一代人,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并且他们之间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继承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动产。

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因其性质不能继承的,不予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没有表示的,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自知道遗赠之日起六十日内,表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期限内未表示的,视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十七条 继承按照下列顺序:

(1)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一级继承人继承,二级继承人不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节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本文所称“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条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收养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顺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得到更多的份额。

有扶养能力、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有扶养能力、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

如果继承人协商一致,就可能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优先分配给配偶,其余的分配给夫妻双方。配偶。死者的遗产。

如果遗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割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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