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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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及行为性质精准认定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内容概要】
在查处利用影响力行贿案件中,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研究的热点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较为复杂,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存在较多混乱。加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的研究是一个重要课题。实践中,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性质,确保不被白白纵容。
【案件基本事实】
王某(Z市一家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严某(Z市一家国企D公司的总经理)是大学同学,有着相同的爱好。大学毕业后,他们依然交往频繁,成了姻亲,经常在一起。一起吃晚饭。
2013年,王某认识了工程老板田某。王某告诉田某,Z市D公司领导严某是他的大学同学,可以从D公司拿到项目,并在项目资金上得到照顾。他还问田是否愿意执行,田表示愿意。 2014年初,田某发现王某拥有D公司的资源,并赠送王某2万元作为维持关系的礼物。
2015年初,王某通过颜某得知,D公司A、B、C三个项目将进行外部招标。王某与田某约定,王某负责协调项目,不出资,不参与项目建设和管理。田某将投资并实施该项目,负责运营管理,承担项目风险等。田某在盈利后将给予王某一定的分成。在王某的要求下,颜某违反相关规定,将A、B、C等3个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田某,先施工后招标。他还考虑了项目资金。 2016年初,王某以共有名义收受田某等值财产343万余元,并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两期给予颜某30万元。
【不同意见】
本案中,严某收受王某30万元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但对于如何认定王某收受田某两万元及343万余元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2014年接受田某的2万元属于人情。 2016年初田某收到的343万余元属于经营利润分享,属于正常的商业合伙利润分享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2014年接受田某的2万元属于人情。本案中王某的身份并非严某的“亲近人”,而是他与田某为同一访民,共同委托人为严某。为了获得项目并顺利获得项目资金,二人给严某30万元,二人已犯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是,王某在获得该项目后,利用严某的职权找到了施工方田某,然后接受了田某的巨额财产。这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创造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数额包括王某2014年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2016年初收受的343万余元。据此,田某犯了受贿罪。同时,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颜某30万元。田某对此并不知情,王某一人就犯了受贿罪。
【观点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并对此案进行分析如下。
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王某是否是严某的“亲近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主体不属于“受贿”犯罪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刑事科目是一个特殊的科目。本罪主体与受剥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可分为五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辞职国家工作人员、辞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已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五类犯罪主体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主体,是委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最终运用权力的纽带。这五类主体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与被剥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依的。相比之下,“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范围相对抽象,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确定。 “关系密切”是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罪犯罪主体的特征。这是“影响力”得以发挥的前提。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判断“密切关系”至关重要。
“两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有近亲属关系的人、情妇(夫)等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的。 。近亲属、情妇(夫)可以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这是因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情妇(夫)之间的关系已经证明存在影响力,并不需要国家收受贿赂。工作人员逐利行为的具体实施也印证了这一点。本案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具体行为以及请求事项是否最终实现无关。这不应该作为判断关系是否亲密的标准。
实践中,困难在于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认定。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密切、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关系密切”不仅应包括对“关系”的表面判断,如亲属关系、地缘关系、学术关系、工作关系、爱情关系等关系,还应包括对“密切”程度的实质性判断,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会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其因这种关系而为委托人行使职权。“关系密切的人”重点关注实质性方面的认定,意味着两个人关系密切,或者保持经常性的交往,有一定的凝聚力和影响力,但由于在分句和枚举上很难界定一个明确的亲密系数,判断两个人的关系是否“亲密”、是否有影响力,只能通过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互动来做出实质性的判断。虽然先前的密切关系或身份界定可以作为判断主体间非权威影响力是否存在及大小的重要依据,但仍需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日常交往的亲密程度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为请求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达到实现请求的目的)来做出实质性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严某是大学同学,有着相同的爱好。大学毕业后,两人依然交往频繁,成了姻亲,还经常一起吃饭。这些事实是证明两人关系亲密的基本依据。此后,颜某根据王某的要求,非法将A、B、C三个项目交给王某选择的施工方田某进行施工,并在工程资金分配上对其照顾不善。这是两人之间的亲密举动。实质性关系证明。由此可见,王氏是田、燕之间的“纽带”。本案中王某的身份是严某的“关系密切的人”,并非与田某的共同上访人。
2、实践中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要求获得项目并在项目资金分配中提供便利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受贿罪要件之一。涉及的犯罪包括: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上述犯罪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实践中,都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密不可分。从“两高一高”《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非法利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利益主体违反规定。 ,即行为人为自己谋取的利益是违法的。 、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都是不该得到的好处。二是违反利益程序,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正常渠道和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而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三是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即在经济活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求竞争优势而获??取的利益。
在实践中,合法利益必须要求该利益既不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社会规则或程序规定,也不是竞争活动中的不确定利益。必须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按照正当程序获得。合法利益。上述案件中,田某向王某行贿,以获取颜某某的工程及项目资金,其行为明显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某非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田某先进行工程施工,然后再进行招标,这种利益既是身体上的违法行为,也是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其获得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寻求竞争优势。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项目资金的拨付可能是一种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合规的好处,但它并不是一种可以按时获得的确定的好处。它在同样等待资金的平等主体中寻求竞争优势,违反公平正义。正义的先决条件。
3、王某事前收受田某2万余元,其后又收受田某343万余元,是否均属于受贿所得
在犯罪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核心。对客观证据的分析有助于区分犯罪与非犯罪、该罪与该罪,并确定主观动机和目的。客观方面的识别来自于事实证据的分析。本案中,在认定王某从田某处获得的财产性质时,必须依靠事实证据分析。
至于王某事后从田某处收受的343万余元是否属于受贿或者分成,首先要看合伙企业的性质。合伙行为是一种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市场行为。它涉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伙伴可以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王某事先与田某明确约定,王某只负责协调项目,不会出资、参与一切。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事宜,不承担项目风险。田先生将投资实施该项目并负责其自身的运营、管理和职责。风险。案发期间,王某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也未实际出资。随后,他在没有承担任何市场风险的情况下,获得了343万余元。这不符合伙伴关系的基本要求。因此,王某与田某不属于合伙关系。王某行为的实质是以合伙名义向田某索取利益。我们再来看看合作经营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分享的经营利润应等于其出资比例。这是判断是否正常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王某以零投入“获利”343万余元,不符合市场规律。最后,看看好处的性质。田某事后之所以给予王某价值343万余元的巨额财产,是因为王某利用与严某关系密切,利用严某的职务便利,帮助田某取得了该项目,并成功拨付。向王提供了项目资金帮助,并向王支付了福利费。因此,王某获得的343万余元,是王某与田某利用严某的职权进行的利益转移。其本质是权力换金钱的交易。
至于田某事先给王某的2万元,是在王某告诉田某可以拿到D公司的项目,并在项目资金分配上得到照顾,并询问田某是否愿意执行后,田某给王某的人情费是为了维持关系,希望王某能帮助自己获得D公司的项目并顺利拨付项目资金。田某基于同样的受贿意图,给王某2万元,以获得该项目及后续项目的资金支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委托人财物,财物数额是否受贿前收受的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计入受贿数额。因此,王某从田某处收受的2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从田某处收受的345万余元财物系利用其影响力行贿所得,并非经营份额。王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和处罚。同时,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颜某3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贵州省遵义市纪检监察委员会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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