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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条例解读:附则与总则内容一览

时间:2024-10-14 22:04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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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综合协调发展。为了城乡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规划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域,是指城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纳入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统筹城乡规划、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期建设的关系。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特色,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制,强化集中管理。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其审查意见作为城市规划决策的依据。和乡村规划。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效率城乡规划。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人口处于城市化成熟阶段。 。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送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经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提出代表的审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征求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时,还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同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根据审议意见提出的审议意见。修改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不得改变城市、县、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建设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的详细施工方案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制定。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和管理,不得编制城镇规划、乡规划等。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和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排水、人防、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经市、县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县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级和主要区域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级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报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会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材料。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境保护、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信息。规划组织和准备机构。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附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的主要内容和附图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级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向公众征求意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提出意见,并向城乡规划审批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县、镇总体规划;

(二)规划的阶段性目标的实施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落实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规划评价结论和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编制省级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总体规划修改:

(一)上级城乡规划发生变化,请求修改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评估后需要修改方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市、县、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实施需要变更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限制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需要修改方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建设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而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修订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将城乡规划编制服务转包。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自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尊重群众的利益。群众的愿望。

第三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县、镇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批准。备案机关。近期建设计划为期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近期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年度计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新城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机,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改造要根据近期和实际情况,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有序实施城中村整体改造。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改善人居条件和景观环境。

城镇建设发展要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为周边农村地区提供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提供服务。

乡镇和村庄的建设发展要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有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应当讨论本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紧邻行政边界地区重大项目建设。沟通和协调。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交通等方面的需要。统筹安排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水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应当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进行论证,论证后批准建设。 ,即可颁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和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江河、水库、水源地、海岸带、用地自然保护区、防洪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汽车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需要占用的土地依法保护,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规划许可的相关内容在规划展览场馆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规划展示场馆和本部门网站公布许可的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公示栏,公开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前提出申请并附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表明拟建项目选址的表格、项目选址图、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审查建设项目拟选址。符合城乡规划的,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地点、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有建设项目位置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应当分级发布。

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批准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经市、县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具规划条件、土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区位、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第四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经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并附有建设用地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执照。

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规划条件,确定选址、面积和许可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地块出让规划条件。控制计划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未具备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使用权转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对于尚未获得建筑土地规划许可并批准土地使用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撤销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46条已获得建筑土地规划许可并转让通过转让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应适用于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以更改建筑土地规划许可。

国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更改原始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47条如果建设单位或个人适用于更改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则城市和农村规划部应组织专家示范并征求公众意见,向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计划委员会报告,并获得批准只有那时,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才能处理规划许可变更程序。如果更改的内容不符合详细的控制计划,则不得批准。如果确实需要更改,则应根据法律程序修改详细的控制计划。

第48条如果要求临时用于建筑活动,则应获得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筑土地规划许可,并应根据法律处理临时土地使用批准程序。

临时土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如果确实有必要扩展使用,则应在使用期到期前三十天向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扩展使用申请。扩展不得超过两次,并且每个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4节建设项目规划

第49条要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筑项目的新建筑,重建和扩建活动,必须根据以下规定获得建筑项目计划许可证:

(1)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项目计划许可的申请,并提供有关土地使用,建筑项目设计计划和其他材料的相关认证文件。

(2)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应根据监管详细规划和土地规划条件提出建筑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建筑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规划和设计要求提交建筑项目设计计划。如果规划和设计要求要求建筑单元准备详细的建筑计划,则建筑单元应同时提交详细的建筑计划。

(3)城市和农村规划部应审查建筑项目设计计划和建设性的详细计划,并向满足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人签发建筑项目计划许可证。

建筑项目计划许可应陈述建筑项目,建筑规模,使用功能等的位置,并应伴随批准的建筑项目设计计划和建设性的详细计划。

仅在获得建筑项目计划许可证后,第50条的建筑单位和个人才能处理建筑项目建设许可证和其他程序。

第51条如果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则应获得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筑项目计划许可。

临时建设项目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如果确实有必要扩展使用,则应在使用期到期前三十天向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扩展使用申请。扩展不得超过两次,并且每个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未经授权,临时建设不得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并且不得执行众议院财产权注册。

第52条建设项目开始和建筑基金会建设完成之前,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以通过从协会购买服务进行线路检查,并应由城市和县批准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只有在发布施工项目计划线检查确认信后,才能启动或继续进行施工。

第53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筑部门和个人应向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申请验证完成计划。

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应通过政府从社会购买服务,委托单位具有相应条件,以进行建设项目的完成计划检查,并发布完成检查和映射报告;对于符合计划许可证内容的人,审查时,为建筑项目发布完成计划验证认证文件。

第54条的建筑项目尚未获得建筑项目完成计划的验证和批准文件,建筑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完成认可,并且相关部门不得处理完成验证申请和其他相关程序。

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在录取后的六个月内向城市和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提交相关的完成接受材料。

第55条已完成并使用的建筑物和结构不得改变未经授权的建筑项目计划许可中指定的使用性质。如果确实需要更改,则应向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该计划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这些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规划许可变更程序。

第5条农村建筑规划

第56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来建设乡镇企业,新的农村社区,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福利企业,建筑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地形图,以表明建筑项目土地,建筑项目计划和设计计划的范围,和建筑项目设计。该村庄(居民)委员会的计划,书面意见和其他材料委员会批准建筑物应提交给乡镇或镇民政府或街区办公室,以及乡镇或镇民政府或分区办公室应将其提交给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发行农村建筑计划许可证。

农村建筑规划许可证应陈述建筑项目,土地范围和地区,建筑规模和主要功能的位置,并应伴随批准的主要设计图。

第57条使用宅基地建造农村村民的住所,农村建筑计划许可证的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村庄(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居民)同意必须提交施工和新住所的相关图纸。 ,申请乡镇或镇民政府或街区办公室,如果在审查后满足条件,则委托城市或县城市和农村规划部或所委托的乡镇政府将签发农村建筑规划许可证。

第58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来建设乡镇企业,新的农村社区,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福利企业,以及农村村民住所的建设,农业用地不应被占用;如果确实有必要占据农业用地,则应根据法律完成批准农业土地的批准程序。只有这样,才能申请农村建筑规划许可证。

建筑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获得农村建筑计划许可后进行土地使用批准程序并进行建筑。

第59条农村建筑规划许可管理法规应由省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制定。

第4章监督和管理

第60条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应建立和改善城市和农村规划监督系统,对城市和农村规划的准备,批准,实施,修改和其他活动以及城市和农村计划的其他活动进行动态监督,以及定期评估和评估。

第61条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一种派遣城市和农村规划检查员的制度,以监督和检查相关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和农村规划工作。具体措施应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62条各级政府应在同一级别或乡镇或城镇人民大会上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和农村规划的实施并接受监督。

第63条省城市和农村规划部应指导和监督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和区域城市系统计划,城市整体规划以及县的整体计划,并定期提交特别评估报告,该报告应提交向省级政府批准。 ,以告知相关人民政府的实施城市和农村规划。

第64条城市和农村规划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和检查城市和农村规划的实施,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请求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并撰写副本;

(2)请求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解释监督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并在必要时输入现场进行调查;

(3)命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相关的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法规。

第65条如果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签发行政许可,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则高级城市和农村规划部有权命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会损失损失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根据法律提供赔偿。

如果应根据法律施加行政处罚,但是相关的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没有施加行政处罚,那么上级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有权命令他们做出行政罚款决定。

第66条城市和农村计划的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和农村规划准备单位以及专业和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资格要求的单位。

第67条乡镇和城镇人民政府以及街区的办公室应与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合作,根据法律调查和处理各自司法管辖区内的非法建设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房地产服务公司应阻止各自地区内违反城市和农村规划的行为,并迅速向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或乡镇以及城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6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就城市和农村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与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询问有关涉及其利益的建筑活动是否符合计划要求的建筑活动;并有权与城市和农村规划部门询问,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指控违反城市和农村规划的行为,城市和农村计划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迅速接受并根据规定接受并进行调查并处理违规行为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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