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详细内容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对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家庭成员心理等方面。持续且反复出现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是指配偶不以婚姻名义与婚姻外的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的情况。丈夫和妻子的。住在一起。
第三条 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受理,则裁定驳回诉讼。
第四条 男女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实质条件之时起计算。婚姻法。
第五条 未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
2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重新登记结婚受理案件前;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处理。
第六条 男女未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原则上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登记的婚姻,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的近亲属。
(三)以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痊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律上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审理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有效性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则可以进行调解。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将另行准备一份调解书。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强迫对方违反的行为。事实。结婚的意愿。
因受胁迫而要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胁迫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时,认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送交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视为共同所有。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归一方当事人所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应当理解为:
(一)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因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
(二)夫妻因生活需要,未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在校学生,或者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维持生活的子女。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正常现象。活着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赡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得以当事人的过错为由判决不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以及军人有重大过失的其他情形处罚。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重大过错。法官。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不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期间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中止探望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通知当事人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以及其他负有抚养、教育责任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探视权。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取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如果离婚后一方无处居住,则视为生活困难。
在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的形式向有需要的人提供帮助,该房屋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离婚,仅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一并提出诉讼程序。
(二)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未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该条规定,他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一审未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例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将离婚后的损害赔偿情况告知当事人。检方将在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发现夫妻财产分割之日起计算。事情。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子女探望的判决、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是指相关个人和单位拒绝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不得对儿童的人身、探视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接受审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适用于所有一审、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1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终止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居配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终止。依法。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另行制作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解决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遗属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双方为被申请人。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尚存配偶应为被告。
如果配偶双方均已死亡,则受访者将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申请撤销婚姻案件的,离婚案件应当在申请撤销婚姻判决作出后进行审理。
前款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退还按海关缴纳的聘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前款规定适用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动产投资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和破产清算赔偿金。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十三条 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抚恤金、医疗生活津贴等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军人名义支付的复员费、自营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当乘以夫妻结婚年限。按年平均计算,所得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按照具体年份平均分配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所得的金额。具体年数是士兵平均寿命七十岁与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值。
第十五条 夫妻分割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难以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当事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分割,而另一方不是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处理:
(一)配偶双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股东公司;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转让份额和出资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转让所得的财产。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合伙一方以非另一方合伙人名义出资的,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他们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财产份额将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均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伴侣身份。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收购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企业的,收购企业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竞价向对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当事人均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婚前一方租赁、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买的,应予许可;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当事人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该房屋拍卖,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裁定该房屋的归属,而应当裁定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使用。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生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向双方明确表示赠与的除外。
双方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向一方明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夫妻的债务。
一方对连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方依据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丈夫或者妻子死亡的,未亡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同意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满一年后提出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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