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最新资讯>>最新资讯
最新资讯

最新资讯

最新行政许可法全文:规范设定与实施,保障合法权益

时间:2024-10-14 21: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长安律师获悉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2004年。最新的行政许可法全文共八章83条,包括总则、行政许可的设置、实施机构、实施程序、收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并经审查,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布行政许可规定;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平等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有权陈述、申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法律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立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充分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具体活动,依照法定条件需要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授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共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特殊声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质和资格的;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审批和规格;

(五)设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需要认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整的,可以不予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独立作出决定;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得到有效调整;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行管理;

(四)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手段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法律尚未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作出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施行后,除临时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中央政府可以设立临时行政许可。临时行政许可一年后需要延续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格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必备条件。行政许可。其制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在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当地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可以对上级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法律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条件的具体规定不得增加违反上级法律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拟设立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论证会等。等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行政许可的设立情况。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认为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可以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解决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该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及时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行政许可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设定、实施机构提出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行政法规的规定,认为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可以按照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解决的,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状况,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组织适用本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在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和意见。然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合理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申请行政许可时,不得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以外,应当逐步实施。符合法律规定。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条件。专业技术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申请需要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不得含有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样本文本。办公场所等。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或者说明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向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更正的申请材料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便利申请人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有关行政机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构共用。许可信息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需要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级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

(1) 许可证、执照或其他许可证;

(二)资格证书、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资格证明;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可以对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封条。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统一、联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五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行政许可申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并交付行政许可,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公告。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听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接到听证权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主办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证据和审查意见的理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举证、答辩、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和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请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不予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延期。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律。

第五十四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授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进行国家考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试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结果和其他法律条件;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有资格和资格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评估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定公民资格的考试应由行政机构或行业组织根据法律进行,并应公开举行。行政机构或行业组织应提前发布资格考试的注册条件,注册方法,检查主题和考试课程。但是,不得组织预先验证考试的预研究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其他检查材料。

第55条针对本法律第12条,检查,测试和隔离的第4条中列出的事项的行政许可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格进行。行政机构应根据检查,测试和隔离的结果做出行政决定。许可决定。

当行政机构实施检查,测试和隔离时,他们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五天内根据技术标准和规格来指派两名或更多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测试和隔离。如果可以确定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规格,而无需进一步的检查,测试和隔离结果,则行政机构应现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如果行政机构决定不根据检查,测试和隔离的结果授予行政许可,则应以书面形式解释未授予行政许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格。

第56条的行政许可第56条实施本法律第12条第5项中列出的事项,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完成并遵守法律表格,则行政机构应当场注册。如果有必要验证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则行政机构应按照本法律第34条第34款的规定处理。

第57条的行政许可证有限的行政许可证,如果两个或更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条件和标准,则行政机构应根据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命令做出决定授予行政许可证。但是,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则该规定将占上风。

第五章行政许可费

第58条行政机构不得为执行行政许可和进行监督和检查行政许可事务的任何费用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则该规定将占上风。

行政机构应不收取行政许可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构要求执行行政许可所需的资金应包括在同一级别的财务部门的预算中,并根据批准的预算进行分配。

第59条:当行政机构执行行政许可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费用时,他们应按照已发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集的所有费用都必须移交给国家财政部,并且任何代理机构或个人都不会以任何形式扣留或滥用它们。 ,私人部门或伪装的私人部门。金融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变相的形式返回行政机构,以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第6章监督和检查

第60条:高级行政机构应加强对低级行政机构对行政许可的执行的监督和检查,并迅速纠正执行行政许可方面的非法行为。

第61条行政机构应通过验证反映从事行政许可事务的被许可人活动的相关材料来建立和改善监督系统并履行监督责任。

当行政机构根据法律对从事行政许可事务的被许可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它应记录监督和检查情况和结果,并在监督和检查人员签署后提交。公众有权检查行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记录。

行政机构应创建条件,以将计算机文件系统与被许可人和其他相关行政机构互连,并验证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事务上的活动。

第62条: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对被许可人生产和运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和测试,并根据法律对其生产和运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期间,行政机构可以检查或要求被许可人根据法律提交相关材料;被许可人应真实地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行政机构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与公共安全,个人健康以及生活和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重要设备和设施。对于通过检查的人,行政机构应发布相应的认证文件。

第63条: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政机构不得阻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和商业活动,不得征求或接受被许可人的财产或寻求其他福利。

第64条如果被许可人非法从事行政机构管辖范围之外的行政许可活动,该行政机构在行政许可方面做出决定,则在非法法案的地点的行政机构应报告被许可人的非法事实和处理结果并做出行政成果根据法律做出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构。

第65条:发现涉及行政许可问题的非法活动的个人和组织有权向行政机构报告,行政机构应及时核实和处理它们。

第66条如果被许可人未履行其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或根据法律使用公共资源的义务,则行政机构应命令其在一个时间限制内进行更正;如果被许可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进行更正,则行政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应处理行政法规。

第67条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获得市场访问行政许可证,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关税标准以及行政机构规定的条件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和稳定的服务。依法。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构的批准,未经授权,不得暂停或暂停业务。

如果被许可人未能在上一段中规定的义务,则行政机构应命令其在时间限制内进行更正,或根据法律采取有效措施,敦促其履行其义务。

第68条的重要设备和设施与公共安全,个人健康以及生活和财产的安全直接相关,行政机构应敦促设计,构建,安装和使用单元建立相应的自我调查系统。

如果在监督和检查期间,行政机构发现与公共安全,个人健康,生活和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重要设备或设施具有潜在的安全危害,他们应命令他们停止建设,安装和使用,并订购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单元进行立即校正。 。

第69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其上级行政机构的行政机构均可根据感兴趣的一方或根据其授权的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证:

(1)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忽略了他们在授予行政许可证的决定时的职责;

(2)决定将行政许可授予超出法律权限范围的行政许可;

(3)决定以违反法律程序授予行政许可;

(4)授予不具备申请或不符合法律条件的申请人的行政许可;

(5)根据法律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如果被许可人通过作弊,贿赂或其他不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则应被撤销。

如果根据前两段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证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不得撤销。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行政机构应根据法律提供赔偿。如果根据本条第2段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证,则不得保护被许可人根据行政许可获得的利益。

第70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行政机构应根据法律来处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取消程序:

(1)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已过期,尚未延长;

(2)如果公民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则授予公民的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3)法人或其他组织将根据法律终止;

(4)根据法律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或者根据法律撤销行政许可;

(5)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实施行政许可事务;

(6)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取消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长安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