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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未按照规定时间下班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3-05-22  【转载】

【案情】


蔡某系某花炮厂职工。2018年5月31日下午2时36分左右,蔡某在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 2019年3月19日,蔡某向S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2018年职工花名册、2018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S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某花炮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某花炮厂收件后未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4月11日,S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某为工伤。某花炮厂认为蔡某属于擅自离岗,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提交了《关于严格厂部考勤管理的通知》(下午工作时间13:00-17:30),某花炮厂车间主任在庭审中亦陈述蔡某当天离厂未向其请假。蔡某认为当日系因厂里月底盘点被安排提前下班,其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分歧】


关于本案中蔡某遭受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还是“擅自离岗”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蔡某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2时36分,并非规定的上班时间,其在未获得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离岗,属于“擅自离岗”,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蔡某以下班为目的,在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充分证据表明某花炮厂实行严格考勤的情况下,应认定蔡某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综合考虑是否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而不应局限于“规定时间”或“限定路线”。蔡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某花炮厂工资表等证据,结合一般社会经验、情理,已能初步证明某花炮厂系实行计件工作制,其职工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花炮厂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且蔡某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故对其花炮厂的职工下班时间应合理从宽把握。况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蔡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某花炮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存在事实争议,S县人社局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蔡某受到交通事故时属于“在下班途中”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蔡某为工伤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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