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离婚后被索债,原配偶双方应否共同清偿?
【基本案情】
2016年,刘某经人介绍与甘某一起经营某水库工程,甘某提供工程,刘某负责管理和出资。期间刘某共出资121000元,工程完工后甘某取走了工程款。2017年刘某到甘某处要投资款,李某(当时两人未离婚)对此知情。同年8月,甘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甘某因无法还款,便于2018年4月25日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21,000元用于周转,月息8厘。2017年到2018年甘某支付了10900元利息。现刘某起诉请求判令甘某、李某支付刘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计算利息(利息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为止,月息8厘)。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且甘某、李某未提供该债务属甘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某对该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个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且在刘某与甘某发生债权债务期间,其家庭并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之外的较大开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某在结走工程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举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予以细化和完善,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个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且在刘某与甘某发生债权债务期间,其家庭并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之外的较大开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某在结走工程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李某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