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综合减灾的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第七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咨询。
第八条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地质灾害普查,识别地质灾害隐患的类型、规模、空间分布、影响因素、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二)对规划建设区、重点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体高精度调查,精细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每五年进行全面更新,每年根据地质灾害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更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应当汇交共享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汇交共享数据进行核验;核验不通过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和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防治目标和原则、易发区、重点防治区、防治项目、防治措施等。 下列区域和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一)人口集中居住区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区; (二)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区域; (三)公路、铁路、地铁、隧道、桥梁、通信设施、输水输电输油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旅游、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地下水等专项规划,开展工程建设、防灾减灾、城市体检等相关工作,应当运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明确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年度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作出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业技术单位组成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巡查、排查、核查,对确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标志,及时上报险情灾情和新增地质灾害隐患,开展防灾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十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灾害监测方案,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山体斜坡欠稳定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会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实施动态监测。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监测,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建设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九条编制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重要基础设施、超高层建筑、大型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为建设单位免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每五年进行更新。特定区域地质环境发生变化或者规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开展补充评估。 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单独评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单独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工程建设的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切坡修路、切坡建房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范地质灾害发生。 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岩溶发育程度和空间分布,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施工技术方案,对岩溶进行预处理,开展地面变形和地下水监测,控制渗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避免采用高频振动、重力冲击等施工方式。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沉降及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地面沉降防控及周边环境保护的方案,开展地下水位和地面沉降监测,控制渗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 在山区丘陵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应当避免切坡。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进行边坡治理;未完成边坡治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拟订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防治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规定上报。 当地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九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级别及时启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一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经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小型地质灾害,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跨区的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区共同治理。跨本市和相邻市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本市和有关市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属于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验收,并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可以与生态修复、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康养设施建设、田园综合体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展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