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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16  【转载】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
(三)国土空间分区;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委)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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