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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3-03-16  【转载】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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