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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时间:2023-01-29  【转载】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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