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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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市、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提供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屋面、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
第十二条
安装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未安装前款规定的智能化装置、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机房内空气调节器以及视频监控设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予以加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