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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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药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农药经营预防措施
第六条
为了做到农药污染源可追溯,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采购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