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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时间:2022-02-24  【转载】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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