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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时间:2022-01-04  【转载】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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