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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22-01-04  【转载】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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