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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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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年度的工资组成部门,考核年度之后员工的辞职、终止劳动合平等行为并不导致考核年度劳动者劳动的减少,不影响其考核年度的工功课绩,公司据此扣发员工年终奖缺乏依据

该案件判决如下: 1、法院审理以为,齐江、软件公司于2006122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并未结算工资,直至200719日公司才支付公司200612月的工资。同时,齐江、公司的电子邮件也表明,公司对齐江所主张的奖金题目直到200727日才明确拒绝,故申诉时效应当从200727日起算,齐江于200744日申请仲裁,其哀求未超过申诉时效。 2、该软件公司的工资规则第三章第五款划定员工离职后不再发放离职前的奖金,该划定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划定。劳动法第三条划定,劳动者享有同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付出平等劳动应当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这是劳动法划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员工年终奖是对员工当年工作的考核,属于考核年度的工资组成部门,考核年度之后员工的辞职、终止劳动合平等行为并不导致考核年度劳动者劳动的减少,不影响其考核年度的工功课绩,公司据此扣发员工年终奖缺乏依据。同时,公司扣发员工离职前的奖金的行为既限制了劳动力活动,也造成付出相同劳动后,在人员工与离人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平等的结果,与劳动法同工同酬以及不得抽剥劳动报酬的划定相违反,故公司根据工资规则划定拒绝支付原告员工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该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江2003年至2005年度员工贡献奖8256元、2006年度员工贡献奖5940元,合计1.4万余元。


 
  索要奖金遭到明确拒绝后,齐江于20074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认定齐江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齐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兑现拖欠的1.4万余元奖金。
0038月,齐江被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从事软件开发业务,合同期为3.2006年底,齐江在合同期尚有半年的情况下决定离职。同年1213日,该公司作出同意解除与齐江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61223日。并于200719日支付齐江200612月的工资.2007年2月6,齐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该软件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询问在职期间的奖金题目,该负责人在2007年2月7回邮明确拒绝了她的要求,理由是她已经离职。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款划定,"员工当年的年终奖分4年兑现,若员工离职,未兑现完的年终奖将不再兑现。"因此,齐江到该公司工作至辞职,第一年的年终奖尚未能全部领取,其中2003年至2005年度累计保存在公司的奖金为8000余元,2006年度未领取的年终奖为6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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