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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划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实陈峰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实陈峰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

王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A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准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划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实陈峰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实陈峰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陈峰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陈峰是在精神病发生发火、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王晶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以为,公司明知王晶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铺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陈峰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王晶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A市劳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王晶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王晶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病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实。因此,王晶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生发火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划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王晶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准确的。
  该公司称,王晶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 王晶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糊口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王晶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A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旧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A市劳保局告上了法院。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9月, 王晶又因病发去病院就诊,病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实。病假结束后,王晶回单位正常上班。10,王晶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分鉴定,王晶是服用该公司保留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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