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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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制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积极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不断提升个人品德和文明素养。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破坏公共厕所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不乱扔口香糖、烟蒂、果皮、纸屑、快递包装、餐盒(筷)等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正确佩戴口罩;
(六)依法接受传染病调查、检验、样本采集、隔离治疗等措施,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在城市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二)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非法捕猎、运输、贩卖、购买、加工、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不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物质;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堆、乱倒、混投;
(五)组织、参加娱乐、健身等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控制音响设备音量,自觉清理活动产生的废弃物,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其他爱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参加娱乐观赏活动时遵守秩序和礼仪,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不喧哗吵闹、粗言秽语、袒露身体;
(二)使用电梯先下后上,行经楼梯或者天桥等设施时有序通过;
(三)尊医重卫,文明就医,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四)尊师重教,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五)不高空抛物,不在阳台、室外晾衣架上搁置危险物品,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六)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乘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车辆经过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夜间行驶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
(二)驾乘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照划定的车道行驶,不超速、逆行、抢道;
(三)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四)行人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不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使用手机、游戏机等电子设备;
(五)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革命遗址遗迹,自觉维护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上涂写、刻画;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擅自进入尚未开放的区域和景区、景点游玩,不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主动维护社区秩序,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共用区域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占用他人车位,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
(三)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四)不擅自接拉电线,不在建筑物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其他维护社区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保护乡村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人情风,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土石等杂物;
(四)不向水体及岸边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遵守乡村规划,不违法建造、改造房屋;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维护互联网安全和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暴力等不良信息;
(二)不侮辱、诽谤、骚扰他人,不煽动网络暴力舆论;
(三)不泄露、传播、篡改他人的私密信息;
(四)不从事网络诈骗、赌博等非法活动;
(五)其他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勤俭节约、珍惜粮食,文明用餐、合理消费,践行“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主动使用“公筷公勺”取餐,自助分餐用餐。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消费者适当合理点餐、文明健康就餐。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二)按照规定申办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三)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携犬只外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携犬只外出应当使用束犬链,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或者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商场、超市、宾馆、餐饮店、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
(六)携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七)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八)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军警犬、助残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扶危救难;
(二)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通过捐资、出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等文物资源的保护利用;
(四)树立低碳绿色环保生活理念,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