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1-04-19  【转载】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的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和依法建设住房;开展日常巡查,对村民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开展执法活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住房建设协管员。


  第二章 规划与选址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配套设施用地布局。


  村庄规划编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合理划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


  第八条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在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废弃宅基地和空闲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设住房。


  第九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方式,增加宅基地供给,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适当增加层数等措施,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一条村民建设住房,尽量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组织落实耕地补充措施。


  禁止以任何名义违法占用耕地建设住房,禁止以任何名义买卖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住房。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