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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新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公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制定本标准。 

  一、本标准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二、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交通意外不适用本标准。 

  三、本标准适用原则3.1、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相关证据基本查明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3.2、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3.3、尊重交通参与者合法、平等使用道路权利。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为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的首要因素。 

  四、本标准适用规则4.1、一方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的,不论分值多少,均负全部责任。 

  4.2、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的,按计算分值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大的负主要责任,分值小的负次要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同一档次的分值,或各方当事人的分值相差10个百分点以内的,负同等责任。 

  4.3、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4、未造成人员伤亡,车辆碰损单车在2000元以下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快速处理。 

  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责令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5、遇有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机构集体研究,可不适用本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6、本标准在实施中,需做出个别分值调整的,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公安局予以公告。 

  4.7、本标准自公布之日实施。实施前已认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不适用该标准。尚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该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五、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的标准为: 

  5.1.1 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但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夜间车辆后示宽灯、制动灯光处于正常开启状态,后方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过错责任; 

  5.1.2 后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机动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追尾撞击前方机动车,前方车辆逃逸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过错责任; 

  5.1.3 一方逆行,另一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行为之一的,逆行一方负主要过错责任; 

  5.1.4 车辆、行人在有轨电车专用道内与有轨电车发生碰撞,有轨电车事先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行人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5 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车辆未让有轨电车先行,有轨电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6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与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过错的,除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逃逸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有下例情形之一,在依分值确定事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事故过错责任,已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事故过错责任: 

  5.2.1 撞击即将驶出路口的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 

  5.2.2 撞击转弯后即将驶出路口的机动车的; 

  5.2.3 未履行安全义务,主动撞击他方,对产生事故后果作用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 

  5.3.1 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 

  5.3.2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5.3.3 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失效的; 

  5.3.4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5.3.5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3.6 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7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8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5.3.9 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5.3.10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5.3.11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 

  5.3.12 机动车倒车与车后的其他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5.3.13 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5.3.14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5.3.15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5.3.16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5.3.17 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刮碰同方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5.3.18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5.3.19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20违反禁止性交通标志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 

  5.4.1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驾驶机动车的; 

  5.4.2 驾驶未领取号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 

  5.4.3 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时超车的; 

  5.4.4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5.4.5 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5.4.6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车的; 

  5.4.7 超车时违反规定行驶的; 

  5.4.8 在有禁止掉头、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左转弯的; 

  5.4.9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5.4.10 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4.11 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 

  5.4.12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4.13 未停车让行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的; 

  5.4.14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5.4.15 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5.4.16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停车让行人通行的; 

  5.4.17、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5.4.18、客运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货运车超载百分之三十的; 

  5.4.19、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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